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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建与冯金霞、冯彩霞、人韩保全、赵君凤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99号 原告韩大建,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金霞,女,1988年出生。 第三人冯彩霞,女,1983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韩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99号
原告韩大建,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金霞,女,1988年出生。
第三人冯彩霞,女,1983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韩保全,男,1962年出生。
第三人赵君凤,女,1966年出生。
原告韩大建因与被告冯金霞、第三人冯彩霞、第三人韩保全、第三人赵君凤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8月7日和8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被告冯金霞、第三人冯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第三人韩保全、第三人赵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大建诉称,2011年9月,因生活所需,原告在温县鑫鑫城市花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房位于第四幢三单元二层205号,房屋总价款322619元,首付款132619元,下余190000元拟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河南鑫佳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该首付款系原告向父亲韩保全所借。然而在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由于原告在银行有大额贷款(之前因购买挖掘机所贷)未清偿,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因此无法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下余购房款,后在售楼部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决定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购房手续,最终选择了原告妻子的妹妹冯金霞,2011年11月20日,原告将与售楼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冯金霞就原告原购买的商品房与开发商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将所交首付款转至冯金霞名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此后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或原告父亲韩保全偿还。2012年底,房屋交付使用,因原告无力装修,就让父亲韩保全垫资代为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共花去费用约120000元。2013年3月,为方便今后生活,原告父亲出资18480元购买了位于鑫鑫城市花园负一楼4号楼3单元26号煤球房。该商品房自交付时起一直由原告全家管理居住至今。2013年6月,原告与妻子冯彩霞之间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冯彩霞从家里拿走了购买该房屋的有关手续,被告冯金霞打110报警说原告居住她的房屋,然而出警人员向其询问购房的有关问题,其一问三不知,被告明知房屋不是其所购买,仍去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和被告及其家人协商未果,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温县鑫鑫城市花园第四幢3单元二层205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冯金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所诉的房屋有被告及第三人的份额,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该房屋最初是被告父亲冯献光于2011年7月5日交纳了10000元定金所购买,首付款中被告娘家出资50000元,后更名为被告,即将出资的60000元赠与了被告。2013年3月5日,被告交纳了房贷保证金、资料费19300元。二、该房每月的按揭款为1500元,从2013年10月起全部为被告所交纳,该部分是被告的合法份额,被告交纳的费用还有2014年5月14日交纳的契税、房产证费用7803元。三、其余部分是原告和冯彩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借款和垫资,起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一种赠与关系。四、原告家人不积极处理其他人的份额问题,是在撬门别锁后强行入住的。综上,诉争的房屋有被告的份额,其余是原告和冯彩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为其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彩霞述称,原告所诉不实,所诉的房屋有被告及第三人的份额,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和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家庭结构特殊,其父是再婚,并且和其继母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西关三街的房产都是在继母赵君凤名下,原告父亲在山东老家有三处房产,还曾提议到山东老家安家落户。为了一家三口有个安身之地,2011年7月5日第三人父亲冯献光以10000元在温县鑫鑫城市花园率先订购了一套商品房,首付款中的60000元是第三人娘家所交,其余首付款是原告和第三人交纳,后以第三人妹妹冯金霞的名义办理了20年的按揭手续,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月供为原告夫妻所交纳,期间原告父亲垫付有几次款,但应视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无偿赠与。2013年8、9月份,第三人和原告产生矛盾离开了西关三街,之后冯金霞更改了银行还房贷的账户,自己支付了月供,2014年5月,售楼部通知冯金霞办理房产证,冯金霞又交纳了契税、房产证费用7803元。房屋装修是原告和第三人自己的钱,原告父亲只是跑腿联系,原告父亲在杭州湖州区煤矿有200000元股份,瞒着韩大建继母,分别给了韩大建和次子韩强各100000元股份,韩强的股份以150000元作价变卖,韩大建的股份暂时在韩保全手中保管,装修的钱就是用该股份款来支付的,窗帘、家电是由第三人购买的。2013年10月,原告家人不顾房产来源和出资情况,强行撬门别锁入住,冯金霞打110报警。后原告家人提出将房屋过户到原告父亲韩保全名下,被第三人拒绝。此外,2009年第三人和原告在杭州与他人合伙经营挖掘机,首付款共计300000元,其中借第三人娘家50000元,在上苑大姨家门口借20000元,2011年春挖掘机处理,原告拿回的30000元暂由原告继母使用,后要回偿还了上苑借款本金20000元及数千元的利息,现仍欠原告娘家50000元。综上,温县鑫鑫城市花园的房屋冯金霞的份额为60000元加上10个月的月供,以及所交纳的费用7803元,其余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确认归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保全、赵君凤述称,争执房屋的首付款、房屋的装修以及煤球房,均是第三人出资,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温县鑫鑫城市花园第四幢3单元二层205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6份:1、商品房买卖合同。2、首付款收据。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5、河南鑫佳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某、王某甲的书面证言。6、河南鑫佳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争执的房屋尽管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和支付首付款,但实际购买人是原告,被告只是应名购买,当时被告冯金霞未婚;买卖合同和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留的电话不是被告本人的电话,是原告及第三人冯彩霞的电话。被告质证称,1号证据不是原件,是副本;2号证据是总条,被告有多张条据,首付款不是一次付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不是被告填写的;对5号证据,称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定金是以被告父亲的名义交的;对6号证据有异议,称,交首付款时王某甲还没有在该公司上班。第三人冯彩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样。第二组证据2份:1、原告父亲韩保全代原告垫付的按揭款凭单12张。2、郑某某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父亲为原告垫付房屋按揭款及代买煤球房的事实。被告质证称,1号证据与被告交给银行的卡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交有款;2号证据不属实,煤球房是2013年3月6日购买的,不是11月6日购买的。第三人冯彩霞对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贷从2010年7月开始支付,原告提供的票据期间,被告也有交款凭证,6月30号的凭单,卡号与其他11份卡号不一致,即使原告父亲垫付有按揭款,也是对原告及第三人冯彩霞的赠与;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样。第三组证据3份:1、施工合同。2、收据7张。3、销货清单一份、服务跟踪凭证一份。证明房屋交付后,原告委托其父亲垫资装修及购买家具所花部分费用。被告质证称,装修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施工合同是第三人冯彩霞委托原告父亲找人装修的,施工合同可以随意填写,原告父亲只是跑腿联系,装修及购买家具的款都是第三人冯彩霞与原告出的。第三人冯彩霞质证称,1号证据是格式合同,施工人是个人,可以随意填写;对销货清单无异议,是原告和第三人冯彩霞一起去购买的,对盼盼防盗门的收据有异议,称这是存根联,不是客户联,填写的地址也与本案争执的地址不一样;对2013年3月11日的销货清单有异议,称内容自相矛盾,是为了诉讼补开的,其他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第四组证据:第三人赵君凤与第三人冯彩霞的通话录音,原告与第三人冯彩霞的通话录音。证明通话过程中,均对房屋首付款是从原告父母处所拿不持异议,从而可以印证被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通话录音中都是原告母亲在说,冯彩霞啥都没说,通话中说的都是他们的家务事,与被告的房屋无关,被告的房屋交付后,因冯彩霞与其婆母关系不好,所以被告让其暂住在那里,装修是第三人冯彩霞装修的。第三人冯彩霞质证称,通话一直是原告母亲在说,第三人冯彩霞没有说话,关于房屋的改名,是说西关三街房的改名,并不是冯金霞这套房的改名,冯金霞的房屋交付后,因第三人冯彩霞没有地方住,就和原告一起花钱把房屋装修,暂时住下,装修时因原告父亲认识装修的人,就让原告父亲去找装修的人,现第三人冯彩霞和原告感情出现问题,他们想把房霸占走。第五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王某乙、蔡某某到庭作证,赵某某证明争执的房屋是赵君凤找证人去装修的,花了31000元,装修款是韩保全支付的;王某乙证明原告父亲韩保全在其开办的商店购买有地板砖,订购卫浴是原告和其妻子去的,款是原告支付的;蔡某某证明鑫鑫城市花园韩保全的房屋水电安装是该证人干的,包工包料大约10000元左右。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赵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王某乙的证言,被告质证称,装修其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对蔡某某的证言质证称,不清楚;第三人冯彩霞质证称,装修是韩保全联系的,但装修款不是韩保全个人的款,是用股份的钱支付的;对王某乙的证明,只能证明在其处购买东西,不能证明房是谁的,卫浴的定金是第三人冯彩霞支付的;对蔡某某的证言,质证称,装修时是第三人冯彩霞和原告委托韩保全找的人,款虽是经韩保全手支付的,但款是用股份的钱支付的。第六组证据:法院调查赵某培、郑某某及王某甲的笔录,赵某培证明,第一次购买房屋时,写是韩大建的名,但去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发现韩大建在银行有大额贷款,按揭手续不能办,后来名字写成了冯彩霞妹妹冯金霞的名,首付款是韩大建和其妻子去交的,反正不是冯金霞去交的;郑某某证明,购买煤球房的款是韩保全去交的;王某甲证明一开始购买房屋是以韩大建的名义购买的,后因韩大建有银行贷款,按揭手续不能办,就换成了他妻子的妹妹的名了。原告对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言均有异议,质证称,购买房屋时郑某某还没有在该单位上班,10000元定金是被告父亲交的,首付款是原告和第三人冯彩霞交的,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冯彩霞交的,房是以被告父亲的名义定购的;第三人冯彩霞质证称,购买房屋时,郑某某没有上班,赵某只能证明付款时的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是谁出资购买的,王某甲当时是实习生,手续是赵某办的。第七组证据:2014年7月31日赵某的证明,证明2011年7月5日的购房定金是其开具的,当时交款时是韩大建和其妻子去交的定金,交款人要求写成冯献光的名字,后改名冯金霞也是根据客户要求证人改写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交10000元定金是被告和其父亲一起去交的,不是原告和第三人冯彩霞去交的;第三人冯彩霞质证称,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交款不是第三人冯彩霞和原告去交的。第三人韩保全和第三人赵君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5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父亲支付定金,后换名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争执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如该证据确系真实,只能反映冯献光的情况,而不能证明与本案房屋的关系。第三人冯彩霞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韩保全、赵君凤质证称,该10000元定金是第三人给原告让去交的。2、2013年3月5日被告交纳房贷保证金193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房屋有被告的份额。原告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不是被告所交,而是原告交纳的,条据在原告家保管,因原告与第三人冯彩霞产生矛盾,第三人冯彩霞离家时将购房的所有手续带走,所以条据到了被告手中。第三人冯彩霞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韩保全、赵君凤质证称,该款是原告在第三人处拿的。3、工商银行交款票据8张,证明被告交纳房贷的事实。原告质证称,2013年9月到2014年6月之间的银行按揭款都是原告偿还的,款不是被告偿还的。第三人冯彩霞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韩保全、赵君凤质证称,款不是被告交的。4、2014年5月14日苗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纳契税、房产证费7803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韩保全、赵君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是被告为了把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强行把款交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冯彩霞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冯彩霞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月16日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冯彩霞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韩保全、赵君凤均无异议。2、2013年8月26日发票一张,证明第三人冯彩霞购买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购买家电的款系原告向父亲借款30000元所购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韩保全、赵君凤质证称,款是在第三人处拿的。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韩保全、赵君凤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及第三人冯彩霞对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2、4、5号证据,均是证明当时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及第三人冯彩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冯彩霞虽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冯彩霞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冯彩霞均没有参与房屋的装修,装修全部是原告父亲韩保全负责装修和支付的款项,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通话录音中大部分时间都是原告母亲在说话,原告与第三人冯彩霞的通话中,也没有证明房屋的情况,故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理由,第三人冯彩霞对原告父亲联系装修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亲身经历和参与了原告购买的房屋,客观陈述了当时原告买房的经过,再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证明定金条中的内容系证人所写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它证明内容,因被告及第三人冯彩霞均有异议,其它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韩保全、赵君凤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原告及第三人韩保全、赵君凤均提出了异议,因原告购买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故条据上均显示是被告的名字,但不能证明款就是被告交纳的,故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款系被告所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冯彩霞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韩保全、赵君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韩大建与第三人冯彩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韩保全系父子关系,韩保全与第三人赵君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冯金霞系第三人冯彩霞妹妹。2011年之前,原告与其他二人合伙购买挖掘机在杭州做生意,挖掘机总价款110余万元,三人每人出资100000元,余款均以原告名义在银行贷款,2011年因生意亏损,原告将挖掘机卖掉。2011年9月原告韩大建在温县鑫鑫城市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位于第四幢3单元二层205号,房屋总价款322619元,原告向河南鑫佳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32619元,余款拟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但去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因原告以前在银行有贷款未还清,故不能以原告及其妻子的名义办理按揭手续,后在售楼部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决定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购房手续,最终选择了第三人冯彩霞的妹妹即本案被告冯金霞为购房人,2011年11月20日被告冯金霞与河南鑫佳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交的首付款转到了被告的名下,此后银行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父亲韩保全或原告偿还,2012年年底,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的装修以及购买室内家电的款项,均由原告父亲韩保全支付。2013年3月原告父亲韩保全以18480元的价格购买煤球房一个。2013年8月份左右,冯彩霞与原告发生矛盾,冯彩霞离开了原告在西关三街的家,之后,原告父亲韩保全、第三人赵君凤及原告搬到新购买的房屋中居住。第三人冯彩霞离开原告家后,原告及第三人赵君凤多次与第三人冯彩霞协商将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进行改名,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5月14日,被告冯金霞向河南鑫佳源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契税和房产证费用7803元,欲办理房产证,原告得知后,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温县鑫鑫城市花园第四幢3单元二层205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执的房屋虽以被告冯金霞的名义购买,但冯金霞不是实际的出资购买人,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房屋交付后第三人韩保全进行装修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鉴于第三人韩保全与第三人赵君凤系同居关系,第三人冯彩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应为原告及三个第三人所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及第三人争执的位于温县鑫鑫城市花园第四幢3单元二层205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韩大建及第三人韩保全、第三人赵君凤、第三人冯彩霞所有。
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原告韩大建负担1069元,第三人韩保全、第三人赵君凤负担1000元,第三人冯彩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更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谢 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