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乔素兰,女,1937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健康街。 法定代表人田庆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素兰与被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其突发腰痛,于2013年5月16日在济源市中医院检查为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随即到被告处治疗,被告给其应用部分药物后让其于5月28日到被告处手术治疗。2013年5月28日,被告在未对其作术前检查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胸12及腰1椎体骨折骨水泥成形术。术后其出现呼吸衰竭、急性心功能不全等症状,当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30日出院,但仍需长期低流量吸氧并口服药物治疗,其为治疗支付巨额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审理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制氧机费、出院后外购药物费、鉴定费共计155352.93元。 被告辩称:其对于原告在其处进行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项目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其全部赔偿,而应当按照其过错参与度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及济源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住院医疗费单据3张、交通费(转院救护车车费)单据1张、任君娥、曹娇霞2013年3-5月工资表各3份,证明其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17472.93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任君娥、外甥女曹娇霞护理,任君娥工资每月3300元,曹娇霞工资每月3000元。 2、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对其进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其支出司法鉴定费6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因脊柱胸腰段疼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2013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行骨水泥成形术。术后原告出现呼吸困难、急性心功能不全等症状,当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口服安体舒通及补钙药物治疗,高蛋白饮食,长期低流量吸氧,床旁适当活动,防止受凉,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34天,支出住院费117472.93元、从济源市人民医院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护车车费7000元,购置制氧机花费2680元,出院后购药花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任君娥、外甥女曹娇霞护理,任君娥、曹娇霞平均月收入分别为3300元、3000元,护理期间住宿花费27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原告)因突发腰痛经检查诊断为T12、L1骨折入院治疗。入院后院方(被告)存在检查不全面,保守治疗一段时间后,决定手术治疗时,仍未完善术前必要的检查,即给予手术治疗。手术后出现相应的并发症,认为术前检查不完善,对高龄患者身体状况评估不严谨,未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致使术后出现并发症时治疗困难”。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原告支付鉴定费63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突发腰痛经检查诊断为T12、L1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手术治疗出现肺心功能障碍等并发症,经转院治疗出院后仍需长期低流量吸氧及药物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存在检查不全面,对高龄患者身体状况评估不严谨,未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等过错,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住院费、制氧机费、出院后购药费用)130152.93元、护理费7140元(任君娥、曹娇霞收入合计6300元/月÷30天/月×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2720元,以上共计148542.93元,被告应按80%赔偿原告118834.34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全额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系其自身病症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结合所导致,被告仅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行为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6300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患者权益的保护,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素兰各项损失共计118834.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原告负担604元,被告负担2803元;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