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22号 原告孙彬,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奇,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闫仁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向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彬与被告李立奇、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汽车出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彬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虎成、被告李立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葛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彬诉称:2013年2月11日晚,孙海敏酒后在济源市建业步行街乘坐被告李立奇驾驶的豫UT1593号牌出租车到商业城,到达商业城在孙海敏付出租车司机钱时,发现身上没有现金,就对被告李立奇说,其系河南中煤科工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工人,单位在中马头附近,单位寝室有钱,到单位后立即支付给李立奇,被告李立奇同意送孙海敏到单位。当出租车行驶至济源市冶炼厂时,李立奇把车停在冶炼厂门前附近,将酒后已不能清醒控制自己行动的孙海敏强制拉下出租车扬长而去,并把孙海敏掉在出租车上的手机关机,非法占为己有,最终导致孙海敏被冻死。其认为,出租车属于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只要乘车人发出要约,承运人就有义务把乘车人运送到安全地点。而被告李立奇非但没有把乘车人运送至安全地点,而且半路将乘车人强制赶下车,导致乘车人孙海敏被冻死,其违反了运输合同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对其承担责任,而豫UT1593号牌出租车系济源市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营运车辆,依法应与李立奇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5953.9元。 被告李立奇辩称:1、其从建业步行街将孙海敏拉到商业城,已完成运输义务,孙海敏拒付车费,已经构成违约。后孙海敏又提出让其将他拉到马头村,其未答应,这次的运输合同并不成立,经验可知,外地乘客晚上十点多钟要求将其拉到野外偏僻地方,并且乘客还喝了酒,为了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让孙海敏在豫光金铅门口下了车,是一种避免损失的合理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并且该地方人多车多,交通、住宿方便,其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更不存在违约行为。2、孙海敏于晚上10点多钟下车,次日凌晨四点多钟被发现在商业城附近的河里,未穿上衣,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冻死,期间6个多小时,可能会发生很多事情,孙海敏的死亡与其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辩称:1、豫UT1593号牌出租车是陈建方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其公司经营,陈建方未经其公司许可私自将车辆对外承包,承包人在车辆实际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均应由陈建方承担,与其公司无关。2、孙海敏的死亡和李立奇驾驶出租车运营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公济分(案件)受案字(2013)2379号受案登记表及2013年7月26日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013年2月12日凌晨4时26分,孙海敏在商业城附近桥下呼救时被过路人发现并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之后帮助医护人员将孙海敏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 2、2013年3月11日,济水分局民警对被告李立奇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海敏酒后在曼哈顿乘坐李立奇驾驶的豫UT1593号牌出租车到商业城,后又要求李立奇将其送到中马头村,在豫光金铅大门口红绿灯处,李立奇将孙海敏强制拉下车,最终导致孙海敏死亡,另外,李立奇将孙海敏掉在出租车内的手机强制关机并非法据为己有; 3、2013年3月3日,济水分局民警对乔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3年2月11日晚10点左右,乔某经给孙海敏打过电话,但孙海敏的电话已经关机,从而证明告李立奇将孙海敏手机关机与孙海敏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济)公(刑)鉴(理化)字(2013)010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孙海敏系被冻死; 5、火化证明1份,证明孙海敏在2013年3月22日被火化,从而印证原告主张丧葬费的合理性; 6、孙海敏的户口本,证明孙海敏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另外证明孙海敏和原告系父子关系; 7、(2006)八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白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孙海敏家庭人员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系适格原告。 经质证,被告李立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孙海敏从其车上下车的时间是11日晚10点多,与孙海敏死亡间隔了6、7个小时,孙海敏下车的地方交通便利,后又无缘无故跑到商业城,且死亡原因是冻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与孙海敏之间的运输关系是从建业步行街到商业城,其已经完成其义务,鉴于孙海敏之前已经拒付车费,且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其与孙海敏之间第二个运输合同即从商业城到中马头村的合同并未形成;对证据3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乔木楠当时确实给孙海敏打电话了,这仅是其自己的陈述,且李立奇的关机行为和孙海敏死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立奇的质证意见,另认为:1、李立奇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李立奇是承包他人车辆,其公司不是受益人,李立奇也不是其公司人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孙海敏的死亡原因是冻死,作为一个身强力壮的人,被冻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且孙海敏死亡时是在河里,未穿上衣,因此孙海敏的死亡与整个客运过程是没有任何关联的。孙海敏下车地段属繁华地段,其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方法回去,避免被冻死结果的发生,因此其死亡与李立奇中途让其下车是无关的;3、孙海敏与李立奇之间形成两个客运合同关系,第一个是从曼哈顿到商业城,第二个是从商业城到中马头,在第二个客运合同履行完毕后,孙海敏不能支付相应的运输价款,李立奇有权拒绝孙海敏的再次运输请求。孙海敏将手机遗留在李立奇的车上与其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证据有:《出租车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豫UT1593号牌出租车是陈建方所有,挂靠在其公司经营,李立奇是从他人处承包的出租车,并非其公司员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豫UT1593号牌出租车是挂靠在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经营,至于陈建方把车辆再转租给别人属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李立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是该车经营的受益人,因此对该车有监管的义务,该《出租车经营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其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李立奇对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1日晚,孙海敏到朋友张小栓家吃饭、喝酒。22点多,张小栓把孙海敏送到自己家楼下,并帮孙海敏打了一辆出租车,让司机把孙海敏送到中煤科工公司。后在济源曼哈顿附近,孙海敏坐上被告李立奇驾驶的豫UT1593号牌出租车,让李立奇把其送到济源市商业城,到济源市商业城后,李立奇让孙海敏付租车费,因身上无钱,孙海敏未付车费,又要求李立奇将其送到马头村,并表示到马头村后再付车费。考虑到孙海敏酒喝多了,担心到马头村后找不到孙海敏的家,孙海敏也不会付车费,当行驶至济水路豫光金铅公司大门口时,李立奇停车将孙海敏拉下出租车,自己开车离开。等车开到南街夜市摊时,李立奇发现副驾驶位置上有一个手机,当时想到可能是孙海敏的,但因孙海敏未付车费,其就将该手机关机,后又将该手机拿回家中,并在几天后将手机中的卡扔掉。 2月12日凌晨4时26分许,有人发现孙海敏躺在商业城蟒河桥下河里呼救,未穿上衣,就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与到场的医护人员一起将孙海敏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孙海敏经抢救无效死亡。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济)公(法医)鉴(尸)字(2013)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海敏符合低温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即冻死)。 另查明,孙海敏系非农业户口,其继承人包括其子孙彬即原告。豫UT1593号牌出租车系陈建方所有,挂靠在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经营,被告李立奇系从陈小艳处租用该车经营。 本院认为:从在济源曼哈顿附近孙海敏乘坐李立奇驾驶的出租车开始,双方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当到达商业城后,孙海敏未下车,也未付款,继而让李立奇将其送至马头村,李立奇最初也表示同意,视为双方的运输合同继续。当行至豫光金铅公司门口时,被告李立奇因考虑到孙海敏酒喝多了,担心到马头村后找不到孙海敏住处,孙海敏也不会付车费,就在明知孙海敏酒后意识不太清醒的情况下,强行将孙海敏拉下车,并开车离开。当发现孙海敏的手机遗留其车上后,又将该手机关机,其行为实际上是放任孙海敏处于一种对结果不可预见和控制的处境之中,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与孙海敏最终的死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孙海敏是在下车后6个小时左右才被发现躺在商业城附近蟒河桥下呼救,且未穿上衣,在其下车后具体活动及如何未穿上衣躺到蟒河桥下,该事实不明,其最终死亡原因为冻死,其死亡与李立奇中途将其拉下车的行为之间,也并非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李立奇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豫UT1593号牌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服务费,对该车的经营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因其管理不严,应与李立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所辩称的陈建方未经其公司许可私自将车辆对外承包,承包人在车辆实际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均应由陈建方承担,与其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7101.5元,按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因孙海敏系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408852.4元。以上共计425953.9元,由二被告承担10%,计42595.3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彬44595.39元; 二、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9元,由原告负担7055元,由被告李立奇、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78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审 判 员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