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96号 原告唐龙,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丰,男,1987天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燕川川,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龙与被告张荣丰、燕川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龙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丰、燕川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龙诉称:其是经营猪饲料的,二被告是养猪的,其曾卖饲料给二被告,截止到2014年6月4日,二被告共欠其饲料款7000元。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饲料款7000元。 被告张荣丰、燕川川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2、2004年6月4日,被告张荣丰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荣丰欠其饲料款7000元; 3、婚姻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张荣丰、燕川川系夫妻,二人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荣丰、燕川川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荣丰、燕川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其出售饲料给被告张荣丰。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张荣丰共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张荣丰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张荣丰、燕川川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荣丰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张荣丰、燕川川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荣丰、燕川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龙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