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侯加祥,男,1966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傅连鹏,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侯加祥与被告傅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连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经其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当日向其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家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傅连鹏2013.12.25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连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加祥借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