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任某某,男,1953年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1958年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其没有孩子,被告带有二女一子。其尽心抚养孩子长大,但因被告儿子引起双方不和,经常生气。2012年7月,被告拿着家中的存折离家出走,其因此患上高血压,双方至今未见过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女对其尽抚养义务。庭审过程中,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0日,济源市梨林镇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份拿着家里的存折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结婚时原告没有孩子,被告带有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被告之子发生矛盾,引起感情不和。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7月自行离家,至今二年多未与原告联系,疏于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陪 审 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