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1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97年7月29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吴发才,系吴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9年4月28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王银河,系王某父亲。 法定监护人田艳,系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1997年10月27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侯三仓,系侯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姚文忠,系被告侯某某亲戚。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王某、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吴发才及委托代理人吴培培,被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王银河、田艳及委托代理人张元武,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6日下午6点,原告和其表弟崔海彬正在西石露头村口玩耍,二被告骑摩托车过来,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要求被告王某、侯某某二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2148.44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王某也受到伤害,花去很多医疗费。双方的行为是一种互殴行为,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侯某某辩称,其虽然随身携带了西瓜刀,但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和事实,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在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需二次手术治疗; 2、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9438.5元; 3、护理人员吴发才户口本、身份证、济源市下冶镇北吴村委与吴发才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收据一份,证明吴发才系吴某某父亲,吴发才从事农业种植,应按省政府统计的此类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 4、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5、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证据: 1、2013年9月6日崔海彬(1999年8月13日出生)的询问笔录:当天下午其和表哥吴某某出去玩,在村大队部对面篮球场说话,王某在路对面叫其,王某坐在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上,旁边还站了一个人(侯某某),其走过去后,王某问其有钱没有,其说没有,其表哥吴某某也跟了过去。侯某某问吴某某认识不认识他,吴某某说不认识,侯某某说在下冶和吴某某有点矛盾,吴某某说那怎么了。后侯某某骑摩托车去村里了,王某叫吴某某说话注意点,吴某某说其说话就这样。此后,王某往村中走去,走了几十米远,停下来。过了一会,侯某某骑摩托车过来,把摩托车停在王某面前,二人从摩托车座下面各拿出一把菜刀向其和吴某某走来,其怕打架,就去拦王某,王某让其站过一边,其就站到了一边,王某拿着刀面向吴某某背上拍打了几下,吴某某去挡,两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王某拿刀将吴某某左胳膊砍伤。吴某某左胳膊被砍了三刀,左手心、左手腕正面、小臂上各有一处刀伤,王某的左手心也流血了。刀具为银色不锈钢刀,大概四五十公分长,五六公分宽。其没有参与打架,侯某某也没有动手打架,王某的手也受伤了,怎样受的伤不清楚。 2、2013年9月9日吴某某的笔录:吴某某(1997年7月29日出生)现住下冶镇北吴村,在技校学习。王某与其表弟崔海彬系同学,其不认识王某,9月6日下午6时许,其和表弟崔海彬在西石露头村口篮球场玩耍,王某和侯某某骑摩托车在路对面叫崔海彬过去,其也跟了过去,王某问崔海彬要钱,崔海彬说没有钱。侯某某就问其是不是下冶的,是否认识侯某某,在下冶二中上学时其和侯某某有过争吵。说完,侯某某问王某要走车钥匙骑摩托车去村里了。王某让其说话客气点,其没吭声。过了一会,侯某某骑摩托车折回,距吴某某几十米远停下。王某走过去,接着他两每人手中各拿着一把刀向其和崔海彬走来,崔海彬拦了一下,王某说没你事,别多管闲事,接着王某蹬了其一脚,把其蹬倒在地,其站起来,王某用左拳打其,其用胳膊挡了一下,王某用刀砍了其好几下,其都用左胳膊挡,流了很多血,后到济钢医院,其左手掌被砍一刀,左小臂被砍三刀。后来王某也来到了济钢医院,王某的手也受伤了,咋受伤不知道。刀大概是四五十公分长,五六公分宽的不锈钢刀。侯某某没有动手砍。 3、2013年9月12日侯某某的询问笔录:侯某某又名候小锁,1997年10月27出生。家住下冶镇三教村,9月6日下午6时许,王某骑着摩托车带其去西石露头村找其女朋友,在西石露头村东,王某碰到同学崔海彬,就把车停在路北边,王某叫路对面的崔海彬过来,吴某某也跟了过来,王某和崔海彬说话时,吴某某问其是否还认识,因之前二人在学校打过架,其回答,那咋了,吴某某没吭声。之后其问王某要钥匙骑车去村中找其女朋友,返回后距他们几十米远时,王某过来告诉其说,吴某某骂其了,由于刚才和吴某某说话,语气比较冲,王某让吴某某说话注意点。吴某某说哥说话就这样,想咋着。把前边的经过叙述了一边。说完,王某问其要刀,说吓唬吓唬吴某某,当时其背了一个黑色书包,书包里放了两把刀,就给了王某一把刀,王某拿着一把刀向吴某某、崔海彬两个人走过去,其把摩托车骑了一段距离停好,也拿了一把刀走了过去,还没走到跟前,看到吴某某和王某已打了起来,吴某某手中拿着刀柄,王某捏着刀身,两人浑身是血,在争执中间,王某把手松开,往后退了一步,吴某某把刀扔在了地上,其把刀拾起来,拉起王某让走,后来去了济钢医院。其没有看到吴某某拿刀砍王某,也没有看到王某拿刀砍吴某某,看到吴某某一只胳膊上、手上都是血。当时吴某某和王某撕扯在一起,吴某某用手拽着王某,用拳头朝王某头部打,还用脚踢王某,王某用手掐着吴某某脖子,右手拿着刀放在下边,用脚踢吴某某。其和崔海彬没有参与打架。 4、2013件9月12日王某的笔录:2013年9月6日下午6时许,其和同学侯某某骑摩托车车到西石露头找人,在西石露头村东大门口,从路对面小花园出来两名男子,其认识一个叫崔海彬,一个不认识(吴某某),其和崔海彬聊了一会。吴某某问侯某某是否还认识,侯某某想了想,回忆起以前和吴某某打过架。后侯某某到村里找人,吴某某自言自语提到侯某某,带有脏话,其就叫吴某某说话干净点,吴某某说怎么了,就这脾气。这时侯某某返回,其对侯某某说吴某某骂了侯某某,将刚才情况给侯某某叙述了一边。然后让侯某某把刀拿出来,准备去吓唬吴某某,侯某某从背包里拿出一把刀给其,其拿着刀往吴某某前面走,侯某某拿着另一把刀骑车也往吴某某跟前去。其到吴某某跟前时,吴某某使劲推了其一下,朝其头上打了一拳,并准备夺刀,其右手拿着刀不让夺,两个人争夺过程中,其踢了吴某某几脚,将吴某某踢倒,吴某某起来后又打其几拳。这时侯某某上来将其拉开,说其手受伤了,就不再打了,侯某某带着其离开现场后到了济钢医院。后来吴某某也到了济钢医院,一只胳膊和手流着血。其与吴某某夺刀时,侯某某拿着刀在旁边看,崔海彬也是站在旁边看。 5、济源市公安局(济)公(法医)鉴(活)字(2013)8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检验对象:吴某某。体格检查:左前臂中上段背侧有一长约8cm横行伤口,深及肌肉;左手腕背侧有一长约6cm斜形伤口;左小指掌指关节背侧有一约1.5×1cm皮肤撕裂;左手掌自虎口背侧沿大鱼际掌尺侧至腕横纹处有一长约15cm伤口;左手腕下垂,不能背身。初步诊断:左手掌、左手腕、左前臂刀砍伤。鉴定意见,吴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下午6时许,王某骑着摩托车带侯某某去西石露头村找人,在西石露头村东,王某碰到同学崔海彬,就把车停在路北边,王某叫路对面的崔海彬过去,因吴某某与崔海彬在一起也就跟了过去。王某与崔海彬二人谈话时,吴某某与侯某某因之前过节,言语不和。之后,侯某某骑车去村中找人。王某让吴某某说话注意点,吴某某说其说话就这样,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侯某某返回后王某告诉侯某某,刚才和吴某某说话,吴某某语气不好,并向侯某某要刀说吓唬吓唬吴某某,侯某某从背包里抽出一把刀给了王某,王某持刀向吴某某走去,侯某某将摩托车停好后也拿着一把刀前去。王某拿刀走到吴某某跟前时,二人发生争斗,争斗中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期间侯某某和崔海彬没有参与打架。此后,二人分别被送到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吴某某入院诊断为:左手掌、左手腕、左前臂刀砍伤,在该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本次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处理,2014年5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法医)鉴(活)字(2013)8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吴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因王某未满刑事责任年龄,决定不予立案。于2013年11月26日决定对王某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12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8号吴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某某左手掌、左手腕、左前臂刀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吴某某住院期间,认可收到侯某某2500元。 审理中,原告计算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94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3、营养费30元/天×41天=1230元;4、护理费24457元÷365天×41天=2747.22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原告计算的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对1、2、3、5、7项无异议,认为第4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第6项没有提供票据,费用过高,可由法院酌情确定,第8项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持刀到原告吴某某面前威吓,导致纠纷激烈程度上升,并直接砍伤吴某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侯某某在王某要求其提供刀具以持刀威吓吴某某时,不加劝阻,反而向王某提供刀具,其应当预见到双方极有可能发生不测伤人事件,仍将刀具拿给王某,对王某伤人的后果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起到了辅助作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计算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9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计算方式及数额无争议,本院认定。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根据吴发才与村委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承包金缴纳情况,原告计算标准及数额2742.22元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确需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2747.22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3648.44元。考虑到双方均系未成年人,结合各自年龄及与之相应判断能力和在事件中的行为,本院确定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2919元;侯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073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元,应再赔偿18230元。二被告所负担损失均由各自法定监护人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支付能力,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由王某与侯某某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王银河、田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2919元; 二、被告侯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侯三仓赔偿原告吴某某20730元,扣除已付的2500元,余剩1823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王银河、田艳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被告侯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侯三仓赔偿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预交1841元,缓交899元),由被告王某法定监护人负担1900元、侯某某法定监护人负担500元,原告吴某某法定监护人负担34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奇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王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立红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