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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12号 原告孔某某,女,1988年出生。 被告聂某某,男,1983年出生。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12号
原告孔某某,女,1988年出生。
被告聂某某,男,1983年出生。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0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1月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无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孔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均到庭陈述意见,被告同意离婚,认可无共同财产,被告称其月收入约5000元,原告称其月收入约3000元,双方均要求儿子孔某甲由自己抚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维护,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孔某甲的抚养,因孔某甲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符合孔某甲生活需要及被告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孔某甲由原告孔某某抚养,被告聂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履行至孔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履行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