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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6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6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3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4年4月14日复婚。现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从不管教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幼儿园收费单据24份,证明孩子从上学到2013年3月都由其缴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缴纳费用均是其母亲交给原告的,孩子每月有725元污染补助费,是原告领取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克井镇青多村居民委员会、小能人民族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孩子出生以后,一直由其母亲抚养,上学由其母亲接送。2、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约定孩子由其抚养。
原告认为证据1不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随着双方复婚已经失效,且被告未按约定让其探视孩子。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刘某甲生活地居民委员会及其就读的幼儿园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14日,双方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感情再次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出生后,由原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照顾,孩子上幼儿园后,由被告母亲负责接送,刘某甲享受每月725元污染补助费,由被告母亲领取后交给原告,原告缴纳刘某甲上幼儿园的费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曾约定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抚养,现孩子随被告母亲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双方无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维护。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4月份复婚,但仍无法克服婚姻矛盾,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刘某甲的抚养,因刘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且原、被告于2013年协议离婚时曾商定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现在的生活状况与协议离婚时并无大的变化,故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孙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