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24号 原告宋素清,女,1967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傅连鹏,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马艳霞,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宋素清与被告傅连鹏、马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连鹏、马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傅连鹏向其借款300000元,经其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连鹏当日向其借款300000元。2、二被告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傅连鹏向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还款。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傅连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素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傅连鹏2013.6.25。”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另,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二被告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傅连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傅连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傅连鹏偿还3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艳霞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连鹏、马艳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素清借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