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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德庶与被告卫庆丰、成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张德庶,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卫庆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成素平,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张德庶与被告卫庆丰、成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张德庶,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卫庆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成素平,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张德庶与被告卫庆丰、成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送达被告卫庆丰、成素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庶、被告成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卫庆丰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成素平辩称:其与被告卫庆丰已经离婚,被告卫庆丰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且借款卫庆丰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其不应该归还。
被告卫庆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24日,被告卫庆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
被告成素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成素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卫庆丰已经离婚,债务由卫庆丰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是在被告卫庆丰向其借款之后办理的,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成素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卫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成素平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卫庆丰向原告张德庶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德庶现金伍万元整,50000,卫庆丰,2012.9.24”。2013年6月24日,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卫庆丰承担。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卫庆丰借原告张德庶现金50000元,有被告卫庆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素平辩称其与被告卫庆丰已经离婚,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归还该借款。因被告卫庆丰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成素平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故被告成素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卫庆丰、成素平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庆丰、成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庶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