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50号 原告李世强,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宣,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李世强诉被告王长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王长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其与被告达成建房协议,被告将其一座民房交于其施工。其按协议完成施工后,被告又增加工程量,其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的要求经常反复,双方发生纠纷,剩余一小部分工程未能继续施工。被告拒不支付其施工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施工费50000元。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干工程总价值40000元,其已支付原告45970元,其不欠原告工程款,还多付原告597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造价鉴定意见报告一份,证明其建房施工费用77068.34元。2、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建房过程中,其支付扒房工资3600元,城管将墙拉倒,其又将墙砌好,用工花费6750元。 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合同为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5月27日签订的合同各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费用为40000元。2、领款单据8张、2013年9月5日金源木器加工店收据1份、陶辉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证明李世强今欠到钢材加工费1500元,今扣押老王钢材675kg陶辉2013.12.15)、其书写的吊车、泵车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970元。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2013年9月5日的收据与其无关,对陶辉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其不认识陶辉,吊车费、泵车费不应由其支付。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虽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双方未完全按照合同执行,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案外人对扒房费用、城管拆除墙体重建费用的书面证明,证人未到庭,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充分证明该项费用如何产生及原、被告就该项费用如何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认可的单据金额共计4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3年9月5日金源木器加工店收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垫付吊车、泵车费用清单系被告个人书写,原告不予认可,陶辉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一座现有二层房屋交由原告扩建,合同载明:“一、工程性质:包工不包料。二、工程范围:乙方负责二层房屋框架建筑,底层面积为90m2,二层为90m2,一二层外周砌砖里外水泥粉面,甲方负责水、电、料到施工现场,水泥料用商品灰,用泵车费用甲乙方各半,盖房所产生的垃圾乙方装车甲方负责运,二层顶建楼梯阁楼和周边围墙1米高,主房外墙水泥粉面。三、包工金额:按建筑面积为180m2,每平方米22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四、付款方式:一层梁柱打好付10000元,一层线浇打好付10000元,二层线浇后付10000元,其余款项工程结束后付清。五、……六、附加主层房顶拆除,打主房圈梁和主房线浇顶,面积105m2,工资10000元……” 2013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第三层房屋继续由原告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性质:包工不包料。二、工程范围:乙方负责第三层房屋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第三层线浇打好后顶上砌山上予制板隔热层,第三层和山墙里外水泥粉面。三、包工金额:合计四万元整。四、付款方式:第三层线浇打好付10000元,山砌好,予制板上好付10000元,工程结束后付清……”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大部分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再施工,剩余部分墙体未砌筑、外墙抹灰、楼梯间墙面、踏步未抹灰。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已完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77068.34元(未包括泵送费、垃圾运送及城管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款4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座两层房屋的扩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本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大部分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施工费用50000元,经鉴定,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为77068.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2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068.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费用为40000元,其已支付被告45970元,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因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双方约定的总施工费用为90000元,而非40000元,且被告称已支付原告45970元,但其只提供支付原告42000元工程款的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强3506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负担677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