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洛阳傲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庞村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郜献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新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傲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与其签订《销售专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四层货架”及“货架隔板”,共计29240元,货到付款90%,安装验收完毕后付清。后其提供了合格产品,被告正常验收使用,但货款2924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为29200元,已于2013年1月份将该款通过原告业务员苗欣欣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2月10日其与被告公司的对账单一份及2011年12月2日其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2924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1日苗欣欣出具的委托书、苗欣欣与其前夫郜万鹏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有郜万鹏签字的原告发货清单一份、2013年1月12日苗欣欣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苗欣欣为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其已代原告收取了剩余货款。2、证人苗欣欣的证言一份,苗欣欣称其为原告单位业务员,因生病其委托其前夫郜万鹏代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其已代表原告公司领取了剩余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苗欣欣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与被告的该笔业务是苗欣欣与被告洽谈,在苗欣欣生病的情况下,其委托其丈夫郜万鹏代其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其丈夫郜万鹏同时亦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对郜万鹏代苗欣欣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履行的行为是认可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苗欣欣是原告的业务员,其丈夫郜万鹏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郜献熬是亲戚,苗欣欣与被告洽谈业务,后因苗欣欣生病,其委托其丈夫郜万鹏于2011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四层货架”及“货架隔板”,共计29240元,货到付款90%,安装验收完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郜万鹏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原告于2011年2月9日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货款29240元。2013年1月12日,苗欣欣从被告处将该货款取走,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架货款贰万玖仟贰佰元(29200)元,(日后补换公司财务收据)。洛阳傲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业务员:苗欣欣,2013年1月12日”。 本院认为:苗欣欣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履行,被告有理由相信苗欣欣能够代表公司收取货款,苗欣欣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傲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为3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