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46号 原告济源市小浪底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南。 法定代表人黄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长春,男,1978年1月15日。 原告济源市小浪底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小浪底无纺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双方长期业务往来,2012年7月4日其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欠其货款156631.37元,并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2013年6月30日到期的40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该欠款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7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40000元未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长期业务往来,2012年7月4日,双方对账后就被告欠款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及原告扣除被告账上现金20000元后剩余货款80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4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再付剩余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部分该协议,2013年6月30日到期的40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长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小浪底无纺布有限公司欠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