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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济源市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中心血站北临。 法定代表人闫小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阳,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济源市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中心血站北临。
法定代表人闫小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阳,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张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小庆、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其法定代表人闫小庆经李全平介绍认识被告。2007年8月23日至31日,其按照被告指示往济源市太行水泥厂运输煤炭482.22吨,被告欠其煤款88395.75元,经其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395.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5004.71元。
被告辩称:其是与李全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其为被告往太行水泥厂送煤炭的过磅单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出具的双方结算便条一份,证明其向被告供煤211.32吨。
被告认为证据中的过磅单与原、被告均无关系,对便条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其出具,没有其签字。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李全平涉嫌职务侵占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其中2007年11月14日对张朝阳的询问笔录中,张朝阳称其与李全平是老乡,李全平在原告公司负责煤炭购销业务,其从原告公司购买了一些煤卖到太行水泥厂,货款已付清,其中李全平领取原告公司的煤款8万余元(认可原告所说的88395.75元),支付完这8万余元,其就结清了与原告公司的业务,李全平应当把煤款交到原告公司。2011年9月7日对李全平的询问笔录中,李全平称其没有经手过闫小庆或盛源公司的资金,其和张朝阳没有业务,但和张朝阳的婶婶安利平有原煤购销业务,安利平的丈夫也就是张朝阳的叔叔叫张之新,2007年上半年,张朝阳找到其,让其找煤源,张朝阳的婶婶准备往太行水泥公司供煤,后其与焦作人昝秋签订了书面协议,由昝秋向太行水泥公司供应煤,其借用下冶玉阳矿业公司的相关手续,昝秋陆续以下冶玉阳矿业公司往太行水泥公司发送了总价十几万的原煤,其拿着昝秋供应煤的过磅单交给安利平(过磅单上注明供应户是其名字),陆续将货款要出,交给了昝秋。其不知道闫小庆和盛源公司是否与太行水泥公司、安利平有过原煤购销业务,其未经手过。
2、(2008)济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诉讼卷宗一册,卷宗笔录显示,案外人张之新称与原告不存在生意上往来,其妻子安利平与李全平合作过煤炭生意。
原告对侦查卷宗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卷宗中2007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其8万余元煤款未付;卷宗中2011年9月7日对李全平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8日李全平书写的保证可以证明李全平否认是其业务员,否认领取被告应支付其的煤款。对民事诉讼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其不知道被告如何经营煤炭的,这次是根据公安部门初查的结果向法院起诉,所以两次诉称事实不同。
被告对侦查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存在诱供,不是其真实意见;对公安机关向李全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民事诉讼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两次起诉主张的事实不同,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过磅单结合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可以证明原告向太行水泥厂供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便条形式上不具备完整性、正式性,内容上不能反映其与被告具有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原、被告双方对卷宗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侦查卷宗可以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欠原告煤款8万元未支付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民事诉讼卷宗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份,原告经案外人李全平介绍认识被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李全平的名义向太行水泥厂供应煤炭,被告将煤款从太行水泥厂取出,并向原告结算煤款,后被告欠原告煤款88395.75元未付。2007年11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小庆向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李全平任其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告张朝阳支付给公司的8万余元煤款取走,未交回公司。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李全平否认自己是原告公司业务员,称与原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未经手该公司的款项,其与张朝阳的婶婶安利平有供煤关系。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李全平职务侵占案。
另,就本案所涉煤款,原告曾于2008年6月2日以张志新(应为张之新)、张朝阳、李全平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煤款88404.25元。张之新系张朝阳的叔叔,安利平系张之新的妻子。该案中,张之新、张朝阳称系安利平与李全平合作煤炭生意,安利平已将煤款付给李全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朝阳的询问笔录,被告认可其从原告公司购煤卖到太行水泥厂,应付给原告公司88395.75元煤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88395.75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88395.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安卷宗中对其的笔录存在诱供,不是其真实意见,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将欠原告的煤款支付给李全平,应由李全平支付给原告,因李全平否认其是原告的业务员,否认收到被告煤款,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将欠原告的煤款支付给李全平,由李全平向原告支付,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5004.71元(自200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因此前本案诉争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被告亦无逾期付款的故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持续通过民事诉讼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主张权利,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盛源物资有限公司煤款88395.75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盛源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朝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负担20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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