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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冬明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牛冬明,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123号院。 法定代表人彭跃立,该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牛冬明,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123号院。
法定代表人彭跃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艳、田翔,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牛冬明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艳、田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济晋高速公路工程期间,其为被告完成挖土方、回填砂砾石等工程,被告欠其工程款108万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8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694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后其认可原告实际完工工程款1597390元,其已支付原告1025000元,尚欠原告572390元未付,其愿意支付原告572390元未付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七标服务区钢筋混凝土盖板边沟工程量的报告单一份、服务区防护工程量清单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009年1月21日交款单位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付牛冬明工程款肆拾万元),证明其完成的七标服务区钢筋混凝土盖板边沟及防护工程(以下简称七标服务区边沟及防护工程)造价为1069440元,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另加被告自认欠付其工程款40万元,被告共欠其工程款1469440元未付。
被告质证认为报告单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无其签章确认,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报告单、工程量清单、收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七标服务区边沟及防护工程,但认为已包括在其自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之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验工计价和支付凭证一套,证明包括七标服务区边沟及防护工程在内,原告实际完成工程计价1597390元,其已支付原告1025000元,仅欠原告572390元未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9年1月19日赵战明所领取158415元款项非其领取,且证据只是其施工的部分工程,付款时间大部分在2007年5月份之前,所付款项不包括七标服务区边沟及防护工程款。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完成七标服务区边沟及防护工程,及2009年1月21日由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付的收据中的款项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所对应的工程项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后在下月给付工程款,被告最早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说明原告经被告所干的工程还有其他工程,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包含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包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济晋高速公路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完成挖土方、回填砂砾石等工程。其中,2007年8月13日前,原告完成济晋高速七标服务区盖板边沟及防护工程,被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七标服务区边沟及防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为该工程造价1069440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委托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款40万元,该款项未实际支付,被告对该40万元债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济晋高速公路工程期间,被告为原告完成七标服务区盖板边沟、防护工程及其他工程。其中的七标服务区边沟及防护工程,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验收,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069440元,该款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七标服务区边沟及防护工程款10694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21日由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付的40万元收据中未付款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40万元工程款不包括在未付的工程款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冬明工程款106944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5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14425元;鉴定费12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