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A177XU号牌轿车,沿济源市科教街未靠右侧通行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升龙城宗庄社区门前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豫U87918号牌小型客车沿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将民警段某某右大臂咬伤,将魏某某右手扭伤,于2014年9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和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曹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