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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恺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小叶,系被告人宋某某之母。 辩护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小叶,系被告人宋某某之母。
辩护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小叶、辩护人葛清林、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济源市“星空音乐会所”消费后,因结账问题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作为会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厮拽。期间,宋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后跌坐在张某某腿上,至张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张某某5万元,张某某对宋某某予以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宋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其表示愿认罪服法,痛改前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李某某、李某A、王某A、李某B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宋某某造成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宋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宋某某在与被害人厮拽过程中,将张某某摔倒并跌坐在张某某腿上,致张某某腿部受伤的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不是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发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星空音乐会所”工作人员对结账产生纠纷的原因各执一词,但被告人在双方有纠纷后不能依法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宋江恺杰及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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