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雇用他人在河南济源、南阳等地大量散发代开各类国、地税发票的名片,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并通过快递邮寄假发票,按照票面金额的0.8%至2%比率收取开票费。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朱某某出售发票过程中多次帮助朱某某接打电话、邮寄发票、催要票款。经查证,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赚取开票费40000余元,已提取到的8份国、地税代开假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91607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退出非法所得4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李某某、李某乙、徐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贡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名片,被告人出售的假发票,顺丰快递单,发票鉴定书,发票鉴定证明,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出具的假发票证明,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假发票证明,葛辰甲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葛辰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谋取利益,在明知是假发票的情况下仍予以出售,共出售伪造的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191607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退出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