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男,1940年3月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某,女,1946年3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翟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9年6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翟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女,2008年6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翟某甲女儿。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周合新、孔亚丽(实习),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作明、连秀娥、张英、翟雅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桂玲,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合新、孔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9时许,晋某某驾驶豫UR0315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济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渎路六角口转盘路段时,未让先进入环岛的车辆先行,与被害人翟某甲驾驶豫U7189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英沿六角口转盘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翟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被害人翟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73年12月25日。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5月7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5月9日死亡出院。翟某甲兄弟姐妹四人,其和张英育有一女。案发后,本院依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对被告人晋某某所有的号牌为豫UR0315轿车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706.98元;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52.77元;5、车辆损失费845元;6、鉴定费100元;7、保全费42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646964.3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7000元。审理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2973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证明,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晋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案发后,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复核结论,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甲、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646964.35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27000元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2973元,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6991.3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作明、连秀娥、张英、翟雅静506991.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