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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路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 辩护人史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
辩护人史姣姣(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娟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姣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成某发生纠纷,二人在撕拽过程中造成成某左手舟状骨骨折。经鉴定,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239.21元、误工费6656元、护理费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本案中孔某A等人也对成某进行了殴打。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朝孔某A车上撒尿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同王超、孔某A、孔某某等人在济源市思礼镇羊毛衫市场“海鲜大排档”吃饭,因王超怀疑被害人成某在路边撒尿时尿到孔某A的车上,双方发生纠纷,后李某某与成某相互推拉并撕拽在一起。在撕拽过程中造成成某左手舟状骨骨折。经鉴定,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成某系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2日因伤到济源市黄河医院住院治疗,1人护理,2013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239.21元;2.营养费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误工费6653.92元;5.护理费2748.2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7021.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孔某某、孔某A、孔某B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孔某A等人也对成某进行了殴打,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的左手舟状骨骨折伤情是李某某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坦白,但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成某,应对成某的损失17021.37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17021.3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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