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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星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周合新、李振东(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周合新、李振东(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卢某非法拘禁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合新、李振东,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让被害人范某某为其供应原料,付给范某某1万元定金,后范某某未向王某某供应原料,仅退还部分定金,王某某多次向其讨要余款未果。2014年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得知范某某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随即将此消息告诉王某某,王某某联系成强军开车一起去裴村找范某某。卢某将范某某从裴村一户人家叫出后,三人将范某某带至济源市思礼宏鑫再生资源加工厂,随后成强军驾车离开。卢某等人将范某某带入一房间并进行殴打,造成范某某头部、大腿根部受伤。后王某某让范某某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并将范某某的一把“奇瑞”牌轿车钥匙扣下作为抵押。当晚23时许,王某某派人将范某某送走。经鉴定,范某某眼部、双侧大腿损伤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扣车钥匙已退还范某某。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卢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范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赵某某、成某、成某A、成某B、孔某某、卫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通话记录,伤情照片,欠条,(济)公(法医)鉴(活)字(2014)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鉴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卢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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