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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三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21号 原告济源市三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贾作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葛建立,男,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三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商贸公司)与被告葛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21号
原告济源市三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贾作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葛建立,男,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三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商贸公司)与被告葛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经营三元牛奶期间,被告在纸方经营鑫鑫旺超市,被告从其公司进货,共欠牛奶款2000元,经其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牛奶款2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三元货款贰仟元整(2000元)北海人民医院鑫鑫旺超市葛建立2010年元月22号”,上面加盖有“鑫鑫旺连锁超市纸方村级店发票专用章”,证明被告欠其牛奶款2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经营三元牛奶期间,被告在纸方经营鑫鑫旺超市。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共欠原告货款2000元,并被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三元货款贰仟元整(2000元)北海人民医院鑫鑫旺超市葛建立2010年元月22号”,上面并加盖有“鑫鑫旺连锁超市纸方村级店发票专用章”。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牛奶款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三元商贸有限公司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