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海顺堂,男,1949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东一巷24号。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旭,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裴园六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 代表人于亮洲,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顺堂与被告李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堂委托代理人杨明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顺堂诉称,2014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西平县东关塔路时,被被告李旭驾驶的豫QDG779号轿车撞伤。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旭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共计84586元。 被告李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且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不合理,我方要求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许,在柏城镇东关塔路口,李旭驾驶豫QDG7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海顺堂驾驶的由南向北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海顺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顺堂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分院治疗,住院155天,花医疗费16215.89元,购买矫形器花费3800元,计20015元,被告李旭已全部支付。2014年7月17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对海顺堂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意见书各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海顺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海顺堂外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李旭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豫QDG77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借用田伟的。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海顺堂系矿务局三矿退休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程记录、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旭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顺堂不负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QDG77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旭借用田伟的,李旭有合法的驾驶证,田伟作为出借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DG7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不合理,要求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因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海顺堂的损失有:1、医疗费:16215.89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155天=46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155天=3100元;4、购买矫形器花费380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生于1949年4月7日,已满65周岁,已经达到养老保险的年龄,且原告系矿务局三矿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55天×22398.03元/年÷365天=9511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海顺堂生于1949年4月7日出生,应按14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14年×10%=313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电动车损失原告只提供了收据,但未提供有关专业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3622.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49668元(含矫形器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医疗费62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3100元,合计1396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李旭已垫付原告损失200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3622.89元-20015元=5360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海顺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607.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旭垫付款200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鉴定费1300元,计2257元,由被告李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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