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焦玉东,男,1961年3月8日生,蒙古族。 被告于富,男,56岁,汉族。 原告焦玉东与被告于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玉东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于富以房产开发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息为0.3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于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口头约定的从2012年4月5日-2014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7.2万元。 被告于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于富借原告焦玉东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焦玉东叁拾万元整。至2012年4月5日还清。借款人:于富 2011、4、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焦玉东将款借给被告于富,于富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富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负违约责任。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7.2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印证,对该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焦玉东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于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安甫 审 判 员 郭智勇 人民陪审员 敬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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