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袁耀文,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西平,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耀文与被告王西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耀文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王西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耀文诉称,2014年3月13日14时10分,被告王西平驾驶豫RHD2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西平县西漯公路环城乡大李村北6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西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被告王西平的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王西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车损失等共计16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西平辩称,该我承担的我承担,不合理的部分我不承担。我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能够查明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项目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单方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4时10分,被告王西平驾驶豫RHD2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西漯公路环城乡大李村北600米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原告袁耀文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耀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西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2天,花医疗费23027元。2014年7月2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袁耀文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交鉴定费。 另查明:豫RHD2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王西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袁耀文2012年在自己村办网兜厂,从事网兜生意,有2012年9月13日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病程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住院证、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南省民政厅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西平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西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RHD2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袁耀文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27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112天=33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112天=2240元;4、误工费:原告生于1954年2月8日,虽已满60周岁,但提供了2012年9月13日从事网兜生意的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网兜生意至今,故按照制造业33936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4天×33936元/年÷365天=12458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2天×22398元/年÷365天=687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提供2013年7月15日“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西平县撤销环城乡设立柏苑街道办事处的批复”的文件,但原告的户口本中注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袁耀文生于1954年2月8日,应按20年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21%=35596元;被抚养人袁顺江,系袁耀文父亲,生于1928年1月15日,有原告一个子女,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1%=590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2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7163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余额医疗费1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合计186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王西平已垫付原告损失1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西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262元-15000元=85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耀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26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西平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 1700元,鉴定费700元,计2400元,由被告王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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