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99号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万华敬,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吴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华敬,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豫KJM307轿车沿平舆县城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委老县委门口左转弯时,与万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1天,且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8373.4元、护理费1288.56元、误工费36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2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330元,以上共计64038.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人寿保险承担的是商业险,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交强险,就本案来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豫KJM307轿车沿平舆县城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委老县委门口左转弯时,与万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8373.4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2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儿子万华敬在平舆县新舆路商业街购买有房屋,原告一直在县城居住照看孙子,无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结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拖车费及定损票据、保险单、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购房合同、街道办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居住在县城照看孙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8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营养费460元(20×23);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22398.03×19×10%);财产损失420元;施救费停车费330元;护理费应为1411.4元(22398.03÷365×23),由于原告请求1288.5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由于该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9418.22元,应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所以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应有被告吴某承担。由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59418.22元;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8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蔡清霞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