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张某甲,平舆县人。 原告张某乙,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丙,平舆县人。 原告张某丁,平舆县人。 原告张某戊,平舆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戊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中伟,平舆县人。 原告张天义、张某戊诉被告程中伟、西平县中达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天义死亡。其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作为本案原告继续参加诉讼。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告程中伟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程中伟驾驶豫Q27590三轮汽车,在平舆县解放街九中东面公路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张天义驾驶乘坐着张某戊、张帅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张天义、张某戊、张帅受伤。此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义、张某戊、张帅无责任。豫Q27590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西平县中达汽贸有限公司,该车没有年检,也没有投保交强险。二原告住院后,仅得到6000元的医疗费。经鉴定张天义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仍需26000元。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张天义医疗费39006.2元、后续治疗费用26000元、护理费20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用100元、施救费用200元、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共计100630.42元;要求被告赔偿张某戊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4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4390.91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中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我没有从西往东倒车,我的车停那了,我也没有申请复议。车是我买的二手车,也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请求,我没啥意见,我该赔,但我没有能力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程中伟驾驶豫Q27590三轮汽车,在平舆县解放街九中东面公路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张天义驾驶三轮车相撞,致使张天义及乘坐人张某戊受伤。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中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义及张某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戊及张天义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戊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280元,张天义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38986.2元。张天义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6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平舆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及用药发票欲证明其在外购买人血蛋白10支共5800元。该事故发生时,豫Q27590三轮汽车购买的交强险已失效。 另查明,死者张天义共生育四个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原告张某戊及张天义均为城镇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被告程中伟为张天义已付6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刘凡居民委员会证明、收条、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平舆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发票、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票据、运输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程中伟是实际侵权人,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中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在平舆县人民医院花费38986.2元医疗费,原告请求在外购买人血蛋白5800元,有平舆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及购买发票,且被告对该笔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20元医疗费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中伟提供收条证明其先行支付6000元医疗费,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用共计44786.2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6000元,剩余38786.2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费20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程中伟共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各项损失100410.42元。关于原告张某戊的损失,原告请求3500元医疗费,因只有3280元医疗票据,故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护理费4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因被告程中伟均无异议,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戊的损失为4170.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410.42元。 二、被告程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0.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程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 巍 审判员 梁 铀 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