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毕海洋,平舆县人。 法定代理人毕劣孩,住址同上。系毕海洋之父。 原告王迪迪,平舆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强。系王迪迪之父。 原告吴粉,平舆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住驻马店市。 原告毕海洋、王迪迪、吴粉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洋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18时许,原告毕海洋驾驶摩托三轮承载着吴粉、王迪迪行驶至射桥镇永塘村委永乐路段时,与张明明驾驶的豫QFH3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粉、王迪迪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豫QFH328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交强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毕海洋的医疗费2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39元,护理费13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元;赔偿吴粉的医疗费7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836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王迪迪的医疗费689.20元,误工费139元,护理费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6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应该有张明明承担;应追加张明明为被告;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8时许,张明明驾驶豫QFH328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毕海洋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人吴粉、王迪迪,及毕海洋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海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吴粉、王迪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毕海洋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2020.8元;原告王迪迪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689.2元;原告吴粉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7258.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村委证明欲证明毕海洋、王迪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肇事车豫QFH328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张明明机动车行驶证、村委证明、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明明驾驶豫QFH328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毕海洋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人吴粉、王迪迪,及毕海洋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海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吴粉、王迪迪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村委证明欲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该村委证明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村委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毕海洋与王迪迪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毕海洋请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原告吴粉请求医疗费7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原告王迪迪请求医疗费6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2368.6元。但该请求数额已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超过该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毕海洋请求护理费139元,原告吴粉请求护理费836元,原告王迪迪请求护理费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海洋请求交通费200元,吴粉请求交通费300元,王迪迪请求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毕海洋50元、王迪迪50元,吴粉100元。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赔偿三原告11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海洋、吴粉、王迪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14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毕海洋、吴粉、王迪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