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建桥,男,汉族,住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玲,女,汉族,住宁陵县。系路建桥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绪瑞,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路建桥之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玲,女生,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路振,男,住宁陵县。系路建桥之子。 关于上诉人路建桥、郭玲、路绪瑞与被上诉人李玉玲及原审被告路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建桥、郭玲、路绪瑞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李玉玲及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路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玉玲在宁陵县城关镇张弓南路路西40号有房产一处,东为临街房、西为院落;临街门面房七间,上下两层,出租使用情况为:一层自北向南依次为被告路建桥承租二间、郭玉磊承租二间、门楼一间、杜海涛承租二间,二层史志承租二间、吕迎春承租三间;院内有主房五间,坐北朝南,上下两层,另有西配房、南配房;主房一层西三间、东二间分别租赁给被告路建桥与郭玉磊作仓库使用。在门面房与主房之间有一过道,被告路建桥搭建的厨房在过道北侧,该厨房与其承租的门面房相通,与郭玉磊搭建的厨房相邻。被告路建桥经营油漆,郭玉磊经营电动车。2013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路建桥的油漆店厨房内起火,后火势蔓延,致使门面房与主房着火,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及物品、被告路建桥店内及仓库内的物品、郭玉磊店内及仓库内的物品受损,无人员伤亡,宁陵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灭火作业。2013年8月22日,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在2013年7月22日0时04分前,起火部位位于路建桥厨房内,起火点位于路建桥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排除自燃、排除电气故障。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火灾原因无法查清。被告路建桥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在2013年7月22日0时04分前,起火部位位于路建桥油漆店厨房内,起火点位于路建桥油漆店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自燃、电气故障,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郭玉磊已另案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请,请求四被告赔偿房屋及租金损失共计42434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4年4月24日,经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检查评估:涉案主房及门面房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影响;2014年7月14日,经南京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加固设计说明及预算总价报告,涉案房屋需加固修复费用共计32114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0元。另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门面房与主房,除杜海涛承租的门面房一层南二间因受火灾损害较轻,不影响正常使用外,其余房屋因受损严重,均不能正常使用;杜海涛的年租金为18800元,史志的年租金为2000元,吕迎春的年租金为3000元。被告郭玲系被告路建桥之妻,被告路绪瑞、路振系路建桥之子;事故发生时,被告路振系宁陵县西河高中的一名在校学生。 原审法院认为,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路建桥油漆店厨房内,起火点位于路建桥油漆店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自燃、电气故障,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本案被告路建桥经营的商品为油漆,油漆作为易燃物品,被告路建桥应尽到安全防火注意义务,其在与油漆店相通的过道处搭建厨房,因管理不善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失,被告路建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及租金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玲作为油漆店的共同经营者与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振在火灾发生时系一名在校学生,未参与油漆店的经营与管理,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路振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路振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绪瑞既未提交其在火灾发生时务工或从事其他行业的证据,也未提交分家析产的相关证据,其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名,对家庭经营的油漆店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路绪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玲辩称被告路绪瑞已经分家另过、从不参与油漆店的生意,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告知后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建桥辩称:原告明知被告路建桥及郭玉磊搭建厨房而不制止,对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有过错,对火灾的形成有一定的责任;宁陵县消防大队灭火工作延误、造成了火灾损失扩大;郭玉磊乱放易燃物品,对火灾造成院内房屋物品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答辩理由,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郭玉磊、被告路建桥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结合被告郭玲当庭认可所租房屋年租金数额同郭玉磊、年租金将近2万元的事实,原告请求按照杜海涛的年租金18800元计算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受损,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数额为56800元[(2000元+3000元)÷12个月×16个月+18800元÷12个月×16个月×2家],加上受损房屋需要的加固修复费用321149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395949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路建桥、郭玲、路绪瑞承担。对因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的其他物品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建桥、郭玲、路绪瑞赔偿原告李玉玲的损失共计3959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7665元,由原告李玉玲负担513元,由被告路建桥、郭玲、路绪瑞负担7152元。 上诉人路建桥、郭玲、路绪瑞上诉称,1、宁陵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结论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起火地点为上诉人灶台处显然违背常理,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路建桥、郭玲、路绪瑞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房屋不符合消防规范,原审判决上诉人对院内堂屋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妥。郭玉磊乱放杂物特别是易燃品,对引起院内堂屋及屋内物品火灾,亦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将民用住宅出租他人作为仓库,里外均堆放易燃物,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责任。宁陵县公安消防队灭火工作的延误,也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因素。3、房屋检查报告和预算总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原审判决上诉人路绪瑞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玉玲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称物品价值与财产的评估报告问题,上诉人说法错误,原审法院依照评估报告判决是正确的,火灾烧毁的损失远远不止原审判决的损失,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赔偿损失,除非上诉人推翻该评估报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路建桥、郭玲、路绪瑞赔偿李玉玲财产损失395949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由路建桥经营,没有路绪瑞;2、路绪瑞单位商丘市大业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目的路绪瑞自2013年3月一直在公司工作,火灾与路绪瑞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起火点是三上诉人共有的灶台,应承担连带责任,营业执照不能免除责任,工作证明也不能证明疏于管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起火点至燃烧物与建筑距离无关;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玉玲的房屋分别建于1995年和2005年;3、路建桥、郭玲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证明签订合同在火灾发生之后;4、鉴定机构质证证书,证明鉴定结果完全合法;5、(2014)商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该判决对本案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建房时按国家标准防火间距要求。对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也没有法院委托,不能证明报告合法有效。(2014)商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不具备约束力,中国不实行判例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宁陵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结论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的问题。“宁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大队结合火灾现场的多种因素做出的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或与事实明显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房屋不符合消防规范,李玉玲将民用住宅出租他人作为仓库,有重大过错,对损失的形成和扩大亦有一定责任,应负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院内堂屋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妥的问题。上诉人生活用火不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李玉玲是直接侵权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玉玲乱放杂物,对引起院内堂屋及屋内物品火灾,负有主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生活用火不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李玉玲在其租赁房屋内存放物品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灭火工作延误,也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问题。重视消防安全是生产经营者应该做到的安全防范工作,本次火灾损失扩大主要是当事人没有灭火或自救设施造成的。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尽了救火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救火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路绪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非农业的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上诉人路建桥虽登记为负责人,但上诉人路建桥、郭玲、路绪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火灾时路绪瑞没有参与经营而从事其他行业,或者已经分家析产,因此,路绪瑞作为家庭一名成员,对家庭经营的油漆店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路绪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上诉人路建桥、郭玲、路绪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