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陈春晓,系上诉人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浩,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鑫,男。 上诉人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浩、马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某某、白浩于2014年7月7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272.63元,赔偿原告白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800.26元。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30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上诉人杨某某及被上诉人白浩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00:2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白浩,沿南召县城丹霞路自东向西行至南召县电业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马鑫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12A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白浩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内侧骨折、左髋臼撕脱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左下肢皮肤擦伤;(4)右小腿皮肤擦伤;(5)头皮下血肿;(6)头外伤综合症。2014年6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389.63元(含院外购买氨基葡萄糖、跌打生骨胶囊、骨力胶囊支出的40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春晓护理,陈春晓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某某依据医生意见,在南召县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双拐一副、轮椅一台及坐便器一个,支出2960元。原告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30日到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90元。原告杨某某出院后租车回家,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白浩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眶周软组织损伤,2012年5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32.2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白振龙护理,白振龙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浩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施救,原告白浩支出施救费400元。诉讼中,原告白浩与二被告就二轮摩托车车损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1500元。 豫R12A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马鑫,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鑫已支付原告杨某某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马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马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二原告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赔偿诉讼,于法有据,其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R12A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马鑫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是:1、医疗费8939.63元;2、护理费,原告杨某某住院天数27天,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三个月,护理天数按117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元/天,即117天×67元/天=7839元;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某住院27天,每天30元,为810元;5、营养费,住院27天,每天10元,为270元。以上共计17958.63元。原告白浩的损失是:1、医疗费632.26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3天,参照农、林、牧、渔业67元/天,即3天×67元/天=201元;3、护理费,同上计算为2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每天30元为90元;5、车辆损失1500元;6、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3024.26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0982.8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被告马鑫已支付原告杨某某的2000元从中扣除,为减少诉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鑫。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马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浩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浩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豫R12A09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958.63元(其中15958.63元支付给原告杨某某,2000元支付给被告马鑫)。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豫R12A09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原告白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024.26元。三、被告马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白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杨某某、白浩负担630元,被告马鑫负担4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对自己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共计2626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原审计算杨某某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8475.34/365=23.22元,而非67元/天,依据其伤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三个月为宜;3、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2、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一份新证据:杨某某的两份工作证明,证明上诉人杨某某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申请本院对该证据进行核实。本院经核实,上诉人杨某某确实在南召县城郊乡爱丁堡幼儿园务工,月收入185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在南召县城郊乡爱丁堡幼儿园务工,月收入1850元。南召县人民医院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在1年后股骨头血供良好,无坏死,方可离拐,逐步恢复活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南召县城郊乡爱丁堡幼儿园务工,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杨某某的误工费也应当赔偿,故杨某某的误工费应予赔偿,依据南召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上诉人杨某某的误工期间应认定为一年零27天,误工损失为(12×1850+1850/30×27)=23874元。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南召县城郊乡爱丁堡幼儿园的证明和南召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认定杨某某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施救费系白浩的实际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是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条。 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豫R12A09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832.63元(其中39832.63元支付给原告杨某某,2000元支付给被告马鑫)。 以上有支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白浩负担630元,由被上诉人马鑫负担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