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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万灵,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海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中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伟,男。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被上诉人裴海龙、罗中华、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朱庆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独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被上诉人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裴海龙天纵公司、朱庆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8时,裴海龙驾驶豫.AG6828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招扶岗处时,与由东向西王亮驾驶的豫R5788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客车乘坐人孙士永、朱强胜、王国顺、陈笑培、王卢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裴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乘坐人孙士永、朱强胜、王国顺、陈笑培、王卢棋无责任。二运公司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各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二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车损及停运损失573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方城县博达汽车维修施救服务站证实豫R57885号车在该厂的维修期间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6日。(2)二运公司经营的豫R57885号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4306元。(3)豫R557885号货车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停运期间日营运损失在300元一500元之间。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每天按日营运损失的平均值400元自2011年9月8日(事故之日)计算至2011年11月6日(车辆修理完毕之日)止,停运损失为24000元(60天×400元/天=24000元)。(4)二运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5)裴海龙受朱庆伟的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罗中华的豫AG6828号车,在为天纵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6)豫AG6828号车在浙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裴海龙驾驶豫AG6828号货车与王亮驾驶的豫R57885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客车乘坐人孙士永、朱强胜、王国顺、陈笑培、王卢棋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裴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二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裴海龙及作为雇主的朱庆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豫AG6828号车在浙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裴海龙、朱庆伟承担。综上,二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24306元、车辆停运损失24000元,合计48306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浙商公司应予以赔偿。二运公司撤回对罗中华的起诉,是其对所享求偿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各项损失48306元;二、驳回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保全费49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723元,由裴海龙、朱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商公司上诉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应分项计赔,原审未分项处理错误,上诉人仅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本案事故车辆豫RAG6862号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若存在无证驾驶,则上诉人于赔付后,保留追偿权;3、豫R57885号车辆损失为间接损失,其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停运损失的鉴定在原审中已经各方质证,该鉴定报告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内容相互印证,原审对车辆的损失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的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已予明确规定,上诉人若有充分的证据,可另行依法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浙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柏建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