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镇奇,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铁,男。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镇奇因与被上诉人乔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镇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乔铁的委托代理人池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乔铁与被告祝镇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阳市张衡路中段锦程公寓小区坐北面南门面房两间,原告持有该两间房产权证书,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5043056号,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23000元。被告住宅位于同一小区紧邻所承租原告房南侧另一幢楼盘的二楼(被告持有该套住宅产权证书)。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房期间,为了上下楼方便,在原告房前南侧贴原告房前墙及被告所住房一楼东墙建砖混楼梯一座,该楼梯直通被告所住住宅,并以砖混封闭,仅在原告房沿下预留1.2×2.0M进出楼梯间用门。2013年12月31日租赁履行期间届满,被告未继续租赁,双方对于《房屋租赁协议》的履行无争议,现原告以影响其生产生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租赁期间所建造的房前外楼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出租承租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房前南侧贴原告房前墙及被告所住房一楼东墙建砖混楼梯一座,是为了自己上下楼方便,使用一楼及二楼主体均为被告。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被告不再租赁使用原告房屋,使用主体分别变更为原告和被告,被告所建楼梯势必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租赁期间所建造的房前外楼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祝镇奇拆除其在原告乔铁位于南阳市张衡路中段锦绣公寓小区门面房前所私自搭建的外楼梯,恢复到《房屋租赁协议》履行前的状态。逾期由原告拆除,费用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乔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祝镇奇上诉称:1、按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所建楼梯属违章建筑,应属城建部门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争议楼梯在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房子前就存在,搭建在公用空地,不影响被上诉人通风、采光,对被上诉人租房没有任何影响。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乔铁答辩称:1、上诉人所建楼梯确属违章建筑,妨碍了被上诉人房屋的正常有效使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物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2、争议楼梯系上诉人在承租期间私自建造,被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的两间门面房,原朝南开两个大门,上诉人在承租期间,私自将西边的一间门面房房门封闭,改为开一个小窗户,并沿着门面房西边门头及原房门一米二宽的范围内私建外楼梯,直接占用了被上诉人门面房一米二宽的门头,直接影响了被上诉人门面房的有效利用,原审判令其限期拆除,完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祝镇奇是否应拆除本案争议楼梯?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私自建造的楼梯影响其门面房的正常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依法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门面房前西侧位置私建楼梯,直接占用了被上诉人门面房的西边门头,影响了被上诉人门面房的有效利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物权,原审判令其限期拆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祝镇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