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会(曾用名赵建合),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东,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明丰,女。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斐,女。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彬,男。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建会、赵建军、赵建平、赵建东因与被上诉人武明丰、原审第三人王斐、赵彬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建会、赵建军、赵建平、赵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武明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原审第三人王斐、赵彬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武明丰系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姚亮村村民,其婚前生育赵彬、王斐。1991年7月10日,武明丰与赵清明在原南阳县蒲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赵彬当时13岁、王斐8岁,随其母与赵清明共同生活,现赵彬、王裴因升学户口转为非农业。赵清明生前系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职工,退休后月工资为1891.25元,于2013年2月13日因病去世。赵清明死亡后,社保机构按照规定核定抚恤金数额为31659.85元,该抚恤金被赵建合(会)领取。赵建会、赵建平、赵建军、赵建东举证证明为赵清明治疗和丧葬共花去费用61164元,并提供了11张发票,以证实抚恤金已全部支出。 原审认为,武明丰与死者赵清明于1991年结婚,结婚时其儿子赵彬、女儿王斐随母亲与赵清明共同生活至成年,与赵清明形成继父子女关系,故武明丰、赵建合、赵建军、赵建平、赵建东、赵彬、王斐均系赵清明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金系共同共有,均有权分割,抚恤金数额为31659.85元,现由赵建合领取,不能因用于父亲治疗和丧葬为由占有全部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侵犯其他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抚恤金具有财产性质,但不是遗产,结合本案,应综合考虑老人的实际状况和尽义务的客观事实以及继子女的实际状况,武明丰应分得10000元为宜,王斐、赵彬应各自分得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建合、赵建军、赵建平、赵建东一次性返还武明丰抚恤金10000元,返还王斐、赵彬各2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武明丰及王裴、赵彬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元,由赵建合、赵建军、赵建平、赵建东各负担100元,由王裴、赵彬各负担175元。 赵建会、赵建军、赵建平、赵建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将第三人追加进来,并二次开庭,上诉人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二)原审事实不清。1.王斐、赵彬跟随武明丰、赵清明生活,但未对赵清明尽过一天孝心。上诉人从未跟随生父及养母生活过,但是在生父病后是上诉人在尽心照顾。2.因赵清明生前住院期间武明丰不管不问,赵清明起诉离婚,但未得到判决即去世。3.单位补助给家属的31639.85元不是抚恤金,是赵清明的20个月的工资,因赵清明多年生病,加上处理丧事,钱已经用于还款6万余元。4.养子女王斐、赵彬,受养父的养育之恩,生前未尽孝,死后又不出钱,还得抚恤金,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斐、赵彬答辩称,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在原审进行法庭调查后确定家庭成员确定的。2.赵清明生前与第三人形成抚养关系,第三人有权参与分配抚恤金。3.上诉人照顾其父亲具有法定责任,不应因此扣除抚恤金。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抚恤金是否应予分割,分割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在第一次庭审后查明王斐、赵彬系赵清明生前的直系亲属,并通知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王斐、赵彬虽然在赵清明生前未尽或者少尽赡养义务,但是其已经与赵清明形成继子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赵清明的近亲属,有权分割赵清明死亡后国家发放的抚恤金。上诉人称抚恤金已经用于归还赵清明生前医疗费用欠款等,赵清明生前是否欠款,其医疗费用应该由谁支付,丧葬费用欠款如何处理等问题与本案的抚恤金分割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0元,由上诉人赵建会、赵建军、赵建平、赵建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