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连,女。 委托代理人田一春,男,系赵明连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高翔,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富杰,男。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明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富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明连委托代理人田一春、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韩富杰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国生于2013年1月1日为豫RJB098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24时止,徐国生2013年8月19日将自己的豫RJB098号轿车卖给韩富杰。2013年8月25日10时50分左右,韩富杰无证驾驶豫RJB098号轿车从南召县城靳家拐进入黄洋路右转弯时,与闫红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侧滑过程中,将坐在路边的赵明连撞伤,豫RJB098号轿车与停放在路西的刘小彦所有的电动车、许德哲所有的太阳能热水器相碰,致使闫红霞、赵明连受伤,两轮电动车、两轮摩托车、太阳能热水器及豫RJB098号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富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连和闫红霞、刘小彦、许德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赵明连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5日入院,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837.91元,此款由韩富杰支付。在南召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II型糖尿病、右膝骨性关节炎、冠心病。2014年9月27日赵明连又转至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头颈部、腰背部、双膝多发软组织挫伤,II型糖尿病、冠心病、右膝骨性关节炎、高血脂病。2013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10615.13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提出申请,对赵明连的退行性关节炎及II型糖尿病是否是此次事故造成及其治疗用药情况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1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不会直接造成赵明连II型糖尿病和膝骨性关节炎,系原有疾病,但事故的创伤应激作用可以加重糖尿病病情,直接或间接作用亦可加重骨性关节炎的病情。宛溯司鉴所(2014)文审第1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审查意见为: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及不合理治疗费用1786.2元;在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及不合理治疗费用为6354.86元。事故当天的伤者闫红霞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2014年1月10日原审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闫红霞各项费用47163.01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提出上诉,2014年3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明连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韩富杰驾驶豫RJB098号轿车与闫红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闫红霞的电动车又将赵明连撞伤,公安机关认定韩富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明连无责任,事实清楚,赵明连要求赔偿,理由正当。由于豫RJB09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明连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其不合理的用药、治疗费用应予扣除。赵明连的损失为:1、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和南召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7573.03元,扣除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不合理医疗费用1786.2元和在南召县中医院不合理医疗费用6354.8元,剩余9432.03元,再扣除韩富杰已支付的6837.9元,应再赔付医疗费2594.13元。2、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其它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每天护理费按79.56元计算,两次住院116天,共计护理费为79.56元/天×116天=9228.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元=3480元;4、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赵明连要求误工费损失,因其受伤时已68岁,误工费不再计赔。以上五项损失共计16963.09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赵明连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理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赵明连的损失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闫红霞后的剩余部分,因此韩富杰不再负赔偿责任。因韩富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韩富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韩富杰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其支付的6837.9元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963.09元。二、被告韩富杰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432元,被告韩富杰负担368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韩富杰负担。 赵明连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今年68岁,有劳动能力,一直在南召县城从事卖菜生意,每天净收入一百多元,上诉人因伤住院116天,耽误了卖菜生意,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收入,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加重了原有病情,医院本着标本兼治、综合治疗的原则是正确的,因此,南召县中医院对上诉人骨性关节炎的6354.8元医疗费是合理用药,不应扣除,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不应采信;3、交通费1千元应该全部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在南召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14126.8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付赵明连9728.9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针对赵明连的上诉,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赵明连年龄大,原审不支持误工费是正确的。医疗费原审中做了文证审查,对不合理用药予以剔除是正确的。赵明连本身在城关居住,原审支持500元交通费已经足够。 针对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赵明连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韩富杰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原审中并没有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2、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对不合理用药予以扣除是正确的。3、原审交通费处理也是正确的。4、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是正确的。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赵明连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赵明连受伤时已年满68岁,原审中亦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因伤导致收入减少,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不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中,经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对上诉人赵明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文证审查,该文证审查意见书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赵明连因事故所致外伤与其自身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上诉人赵明连对该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依据该文证审查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原审结合上诉人赵明连的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亦属适当,故上诉人赵明连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明连负担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