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天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臣,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武,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华,男。 委托代理人穆荣坡,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审被告范正科,男。 上诉人闫天杰、刘甲臣、李学武、李国山、张明军与被上诉人徐振华,原审被告范正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桥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天杰、刘甲臣、李学武、李国山、张明军委托代理人张庆銮,被上诉人徐振华委托代理人穆荣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范正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3日晚,被告范正科依农村风俗宴请原告徐振华与被告闫天杰、刘甲臣、李学武、李国山、张明军等人喝完工酒。原告徐振华与被告闫天杰、刘甲臣、李学武、李国山、张明军同桌饮酒后,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自身受伤致残,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30日鉴定为伤残VI级。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8日,住院24天,2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52242.20元;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66天,2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70977.86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在大冯营镇焦庄村卫生所继续治疗共花费447.10元;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7日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住院14天,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4463.5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在大冯营镇焦庄村卫生所继续治疗共花费314.50元。原告徐振华系农业人口,生于1951年6月23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方为治病花费的医疗费新农合补助共计48646.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正科为工人置办完工酒,系属乡村风俗,被告范正科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和承办者,原告徐振华与被告闫天杰、刘甲臣、李学武、李国山、张明军同桌饮酒后,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常人应具备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却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发生事故,造成自身因受伤致残的后果,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参与饮酒的人有灌酒的行为,故可认定原告本人对该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害负主要责任。按照公序良俗原则,被告范正科作为宴请者,被告闫天杰、刘甲臣、李学武、李国山、张明军作为与原告同桌饮酒人,对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有劝诫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先前的组织宴请与共同饮酒行为,该先行为增加了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六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适当的警勉及劝诫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与原告受伤致残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致残存在一定过错。综上,酌定原告承担90%的责任,六被告承担10%的责任,六被告作为酒席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可在10%的份额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9798.66元,误工费12420.90元,护理费251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76278.06元,鉴定费800元。因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负主要责任,且各被告均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数额无依据,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9639.11元。故六被告应每人赔偿原告徐振华3327.32元。经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天杰、刘甲臣、李学武、李国山、张明军、范正科每人各赔偿原告徐振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332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原告徐振华负担6229元,由被告闫天杰、刘甲臣、李学武、李国山、张明军、范正科各负担62元。 闫天杰、刘甲臣、李学武、李国山、张明军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名文规定共同饮酒行为人负有“适当的警勉及劝诫义务”,被上诉人因意外交通事故而致伤残与其先前饮酒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按照民法意义上的归责原则,上诉人等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对责任主体地位的认定不当。共同饮酒人并非上诉人等五位,施工队承包人、当晚共同参与饮酒的全体工人(14人左右)均应参加诉讼,原判未依程序告知被上诉人追加必要的共同被告,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徐振华辩称:一、原审确定与徐振华共同饮酒的上诉人闫天杰等负有“适当的警勉及劝诫义务”正确;徐振华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残与饮酒有必然因果关系,闫天杰等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振华受伤住院期间,施工队承包人等已经赔偿10000元和5000元,故徐振华没有起诉施工队承包人等,这是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原审程序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振华受伤住院期间,施工队承包人等已经赔偿其10000元和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闫天杰等与被上诉人徐振华系共同为范正科建房的施工人,属“工友”关系;在建房完工共同饮酒时,对酒后需驾驶摩托车回家的徐振华,从“工友”关系和明知酒后禁止驾驶摩托情况下,应对其“适当的警勉及劝诫”;因上诉人闫天杰等未对徐振华劝诫,故应对徐振华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残,应适当予以补偿。二、徐振华受伤住院期间,施工队承包人等已经赔偿其10000元和5000元,徐振华对此予以谅解,不再对其他在场饮酒人主张赔偿,属其本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不需追加施工队承包人等参加诉讼。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天杰、刘甲臣、李学武、李国山、张明军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