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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焕云、李国伟、南阳市卧龙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云,女。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云,女。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宋歌,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伟,男。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袁辉,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焕云、李国伟、南阳市卧龙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李焕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李焕云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上诉人李国伟、南阳市卧龙区城管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国伟驾驶豫RCG113号牌微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梅溪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路与梅溪路交叉口处,在穿越新华路中央隔离带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横穿公路行走的原告李焕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焕云受伤。
2012年7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A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李焕云无责任。原告李焕云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Ⅱ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冠心病、心功能Ⅱ级;贫血。原告李焕云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5746.52元。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各个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若取出内固定物,术后一年余可取出,约需费用6000元;不适随诊。另原告李焕云因康复购买轮椅一台800元、拐杖一对1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国伟向原告李焕云垫付医疗费33899.17元、放射费288元、门诊治疗费30元、内部购药481.15元、经医生批准为原告院外购药600元,直接支付护工2900元、租床费156元,共垫付38354.32元。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交通事故致李焕云左下肢损伤属伤残Ⅸ级。原告李焕云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92元。出院后,原告李焕云仍不能自行活动,于2012年9月1日被送往东关康寿馨老年公寓疗养,其中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每月17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每月1300元;2013年12月至今每月1000元。原告李焕云于1940年11月15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李国伟驾驶的豫RCG113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系南阳市卧龙区城管监察大队所有,被告李国伟系南阳市卧龙区城管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焕云受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CG113号牌微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重审中,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前往南阳市康寿馨养老院调查核实原告李焕云后期护理情况,对李焕云本人及养老院负责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原告李焕云确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9月被送往该养老院,原告至今仍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国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国伟系南阳市卧龙区城管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城管监察大队应对原告李焕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CG113号牌微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焕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城管监察大队承担。原告李焕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35746.52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虽然原告原有冠心病,但外伤可使其病情加重,该支出所占数额较小,与外伤有关,且被告又无相反证据否认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亦应认定,外购药与外伤治疗有关,且有医院医嘱证明,不应扣除。后续医疗费6000元,符合医疗实际,原告表示即使以后发生费用较多亦不再另主张,由于后续医疗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原告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41746.52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为转子间骨折,确定在住院的51天内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为1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1天,该项费用为1530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年龄较大,下肢不能活动,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确定符合实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51天×2人=6270元。出院后,由于原告年龄较大,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肢不能负重,仍需护理,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原告被送往南阳市宛城区康寿馨养老院休养,至2014年8月,原告仍在该养老院休养,生活不能自理,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至2014年8月两年间的后期护理费予以支持,其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后期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在南阳市宛城区康寿馨养老院休养,其中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每月17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每月13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每月1000元,故后期护理为1700元/月×4月+1300元/月×11月+1000元/月×9月=30100元。(5)残疾赔偿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焕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为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72周岁,应计算8年,根据原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年度(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2708.19元。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此处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系指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而非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器具费,轮椅800元、拐杖100元,共900元,有相关票据,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原告李焕云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合计121274.7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焕云予以赔偿。但被告李国伟已向原告李焕云垫付了38354.32元,扣减该垫付费用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李焕云支付赔偿款82920.39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李国伟垫付的38354.3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国伟。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焕云赔偿金82920.3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国伟垫付费用38354.32元;三、驳回原告李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鉴定费992元,共计3551元,原告李焕云承担551元,被告李国伟负担3000元。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自身疾病用药,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后续护理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减少。上诉状第一项第一、二条及精神抚慰金不再提出。请求依法改判。
李焕云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无法律依据。2医疗费是被上诉人治疗所需。住院期间多人护理,到现在还不能照顾自己,需要有人护理。残疾赔偿金从定残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国伟、南阳市卧龙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无法律依据。后续护理不应支持,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2、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计算是否适当。3、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适当。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2、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计算是否适当问题,由于李焕云年龄较大,下肢不能活动,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确定符合实际,重审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前往南阳市康寿馨养老院调查核实原告李焕云后期护理情况,对李焕云本人及养老院负责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李焕云确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9月被送往该养老院,至今仍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故原审确定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计算并无不当。3、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适当问题,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焕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为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8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