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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海钦与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袁海钦,男,汉族。 被告王建强,男。 原告袁海钦与被告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厚献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袁海钦,男,汉族。
被告王建强,男。
原告袁海钦与被告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厚献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开厂办企业为由,于2009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2009年4月30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的亲属介绍相识。2009年4月30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塑料彩印厂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袁海钦现金伍万元整。注(月息壹分整)王建强09.4.30”。被告后支付原告2009-2010年度、2011-2012年度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被告推脱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限期偿还。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两年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因每年度的利息相同,为便于表述,计息起点以2012年4月30日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海钦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建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厚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