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镇平县某某环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镇平县某某环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某某环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及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混凝土加工、销售业务。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镇平县承建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二被告既是父子关系,又是合伙关系。截止工程竣工,二被告拖欠原告580000元的料款。后经催要,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商砼款430000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和张某某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所诉欠款本金属实,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雇佣关系,欠款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 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已经偿还了15万,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是债务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给被告张某某承建的工程供应商砼,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镇平某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整(小写:580000.00)欠款人:张某某2013年6月25日”。后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的商砼,并给原告出具条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将商砼卖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价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剩余商砼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系债务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镇平县某某环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4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靳文皎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