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宋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瑞图,男,系被告父亲。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懒惰,好逸恶劳,婚前承诺赡养原告母亲、祖父,婚后拒绝履行。因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家庭公安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生于2006年8月14日。 3、证人宋某甲、李某某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均证明被告好逸恶劳,不赡养原告母亲及祖父。二人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 被告辩称,被告现有病在身,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与诊断报告等共4页,证明被告患有烟雾病,智力、记忆力、计算力较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两位证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不了解,其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二人共同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突患烟雾病、自发性脑室内出血病。经治疗,被告病情好转,但后遗症较大,现智力、记忆力、计算力等较差。2014年10月3日,原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儿子王某甲在二人分居期间在被告处生活,由其祖父协助照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儿子,已培养出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后暂时分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兴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金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