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尹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095号 原告张某某,男,25岁。 原告尹某某,女,53岁。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甲,女,24岁。 被告张某乙,女,52岁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095号
原告张某某,男,25岁。
原告尹某某,女,53岁。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甲,女,24岁。
被告张某乙,女,52岁。系被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
二原告张某某、尹某某与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张某某、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飞,被告张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张某某、尹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张某丙介绍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0000元,见面礼金1400元。2014年5月24日,媒人从原告方点数30000元结婚彩礼给付被告方。2014年6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尹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见面礼现金2200元。为了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原告方给被告张某甲买有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金镯子一个,金戒指一枚。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某甲以性格不和为由离开原告家中,从此二人分居生活,后经媒人调解未果。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一事,原告方花费现金数万元,现被告张某甲离开原告家中,原告经济损失严重。综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现金50000元;返还原告价值18000元的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金镯子一个,金戒指一枚;返还原告见面礼现金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返还见面礼现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尹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方代理人对证人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张某丙(张某丙妻子与原告方有亲戚关系,张某丙本人与被告方是一族家)出庭作证,调查笔录内容显示:证人为张某某与张某甲的媒人,2013年农历正月26日,张某某与张某甲订婚,订婚当天张某某母亲尹某某点数20000元彩礼款经证人妻子黄某某手交给张某甲母亲张某乙,由于订婚当天双方去的都是女客,证人就委托妻子办理此事。订婚当日尹某某经黄某某手给付张某乙1400元见面礼。2014年农历4月26日下午,证人在原告家拿结婚彩礼30000元,证人当天把钱给了张某乙。2014年农历5月9日,张某某与张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为与张某甲结婚,张某某给张某甲买有黄金首饰耳钉一对,项链、吊坠、镯子、戒指各一个,价值18000元左右,当时开有发票,首饰购买后,张某甲将首饰带走,证人还在张某甲家看了金镯子。2014年7月20几号的一天中午,张某某母亲尹某某给证人打电话说张某甲离开了原告家中,证人多次到被告方劝解,也没有和好。证人出庭作证表示笔录内容属实。
原告方申请证人张某丁(张某丁系尹某某丈夫,张某某父亲)出庭作证,张某丁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26日,张某某与张某甲订婚时,尹某某给媒人张某丙妻子黄某某一个20000元的红包,黄某某是媒人张某丙的妻子,因订婚当天去的都是女客,张某丙就让黄某某去了。2014年农历4月26日,证人在国外打工,在电话中听家人说经媒人张某丙手给付被告方彩礼30000元。另外给张某甲买有金首饰,金首饰价值1万多元。女方结婚时陪嫁有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被子六双,电动车张某甲离开原告家时骑走了,皮箱还在锁着,钥匙张某甲带着。
3、周六福珠宝销售发货票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张某某方给被告张某甲在周六福珠宝店买有戒指、项链、耳环、吊坠、镯子(手链),共计价值17680元。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张某甲离开张某某家是因为张某某有病,张某甲要求张某某去看病,去了两家医院没有看好,张某甲离开张某某家,过错在张某某。原告方要求返还50000元彩礼不应予以支持,50000元钱张某甲支配了,张某乙未收到钱。订婚时给付的20000元,双方约定过张某甲用于走亲戚和买衣服,结婚时给付的30000元,张某甲在结婚时陪嫁买东西花费了33000元,东西已经陪嫁到男方,不应返还。原告方给张某甲购买的“五金”首饰,应视为基于婚约关系的赠与。原告方要求返还见面礼3600元,不符合农村风俗。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方申请证人张某戊(张某戊系张某甲姑母)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自己和张某甲一起买有结婚所用的被子六双,被罩四个,床单六个,夏凉被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东西买完后张某甲带回了家中,张某甲与张某某结婚当天,这些东西带到了张某某家中,还带去有电动车一辆和小物品若干。
2、被告方申请证人张某己(张某己系张某甲舅舅)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4年农历5月9日早上,张某甲结婚装箱时,是由证人将10000元压箱钱放在了皮箱里。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证据1,证人不接受质询,因此对原告代理人笔录中的证人作证内容不应采信;认为证据2,证人是原告尹某某的丈夫,是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原告方给付的钱是家庭共同财产,证人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作为证人出现不合适,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作证内容与原告诉状中有不一致之处,因此证人所述不真实;认为证据3,票据为真实票据,但票据上的首饰金额与原告诉状中的不一致,张某甲未到庭,不知道张某甲是否收到了“五金”首饰。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证据1,证人为被告张某甲姑姑,证人证言真实性请求法庭评判,证人所述物品过多,原告方收到的被告张某甲陪嫁物品有被子六双,夏凉被一个,皮箱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及小物品若干,电动车一辆结婚当时陪嫁了,但被告张某甲离开原告家中时骑走了;认为被告方证据2,证人为被告张某甲舅舅,与被告方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方未见到10000元压箱钱,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方证据1,证人认为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代理人的笔录中证人所述内容,可视为证人的作证内容,但在法庭明确告知证人有义务接受质询后,虽然证人不接受质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但证言中与被告方认可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方虽对证人作证内容不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已认可原告方给付被告张某甲50000元及购买有“五金”,故对被告方认可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证据3,票据加盖有周六福珠宝财务专用章,本院对“五金”的数量及价值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方证据1,对原告方认可的收到的陪嫁物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超出原告方认可范围部分,因仅有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因原告方不认可,且仅有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依当地风俗于2013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4年农历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为张某某与张某甲结婚一事先后给付被告方50000元,另给被告张某甲买有价值17680元的戒指、耳环、项链、吊坠及手镯(手链),被告方为结婚一事陪嫁有电车一辆、被子六双,夏凉被一个,皮箱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及小物品若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4年7月下旬被告张某甲离开原告家中,并将陪嫁的电动车骑走。被告方其他陪嫁物品现在原告方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50000元及为被告张某甲所买“五金”首饰,是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方的大宗财物,系原告方按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及“五金”首饰,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二被告辩解因举行结婚仪式陪嫁有物品,被告方为结婚所购买的陪嫁物品被子六双,夏凉被一个,皮箱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及小物品若干现在原告方家中,可归原告方所有后,二被告酌情予以部分返还20000元为宜。被告张某乙辩称50000元彩礼由被告张某甲支配,自己未收到彩礼,但其作为被告张某甲母亲,与被告张某甲为同一家庭中成员,原告方在给付彩礼时指向二被告,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方给被告张某甲购买的价值17680元的戒指、耳环、项链、吊坠及手镯(手链),因其为被告张某甲所佩戴,故应由张某甲予以返还。陪嫁电动车在张某甲离开原告方家中时已经带走,可归被告方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返还见面礼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张某某、尹某某价值17680元的戒指一枚、耳环一对、项链一条、吊坠及手镯(手链)各一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某、尹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张某某、尹某某负担358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