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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0109号 原告张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0109号
原告张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从2014年农历1月26日二人开始分居。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原告婚前依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
2、社旗县太和镇后赵村委会与太和镇民政工作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辩称,二人自小相识且相互了解,结婚完全是两厢情愿,不存在草率的情况;二人之间虽因一些误会偶尔争吵,但矛盾并不大,夫妻感情破裂并不属实;被告虽因生气回娘家,但时间很短,二人并未分居;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已完全用于共同消费,无法返还。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赵某甲(系被告父亲)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春节期间因原告打牌二人生气。被告虽回到娘家居住,但于正月21日又返回原告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是贫困户,不应当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系被告直系亲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应当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另查明,二人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共同财产,原告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原告现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生气,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方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二人若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兴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