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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徐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50岁。系徐某某之母。 被告奚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徐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50岁。系徐某某之母。
被告奚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荣军、闫某某,被告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奚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8月13日原、被告再次因走亲戚的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准备领孩子回娘家,被告把孩子强行拦下,原告无奈自己回了娘家。之后被告再未跟原告联系。综上,双方实在无法继续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为摆脱婚姻痛苦,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奚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徐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闫某甲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因走亲戚生气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申请证人徐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被告奚某某辩称,两人组成家庭一块儿生活,对原告宠爱有加,生活和睦,感情一直很好且育有一男孩,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奚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申请证人郭某甲、系某乙、吴某甲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生活和睦。
2、证人徐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订婚彩礼11000元,婚后又给彩礼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虚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
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中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中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奚某甲。双方自2014年9月6日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奚某甲在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付银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