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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相诉杨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李宗相,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玉强,男,4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李宗相,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玉强,男,4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宗相与被告杨玉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杨玉强驾驶豫R1973W号两轮摩托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岗李路段时,与原告李宗相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宗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相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事故车辆豫R1973W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宗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李宗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宗相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宗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被告杨玉强驾驶证复印件、豫R1973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R1973W号两轮摩托车手续齐全、被告杨玉强有证驾驶。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豫R1973W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
5、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CT检查报告单、粘贴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李宗相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251.04元。
被告杨玉强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原告证据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应提供日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对此认证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实际发生,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玉强驾驶豫R1973W号两轮摩托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岗李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李宗相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玉强、原告李宗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宗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宗相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251.0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1973W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强驾驶豫R1973W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宗相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玉强、原告李宗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宗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R1973W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诉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宗相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251.04元;2、误工费,67元/天×7天=469元;3、护理费,79.56元/天×7天=556.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以上5项共计7626.96元,该款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宗相。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宗相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26.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宗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春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