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84号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刘岩,男,35岁。 被告:李春阳,男,33岁。 被告:贺金海,男,36岁。 被告:贾中保,男,52岁。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刘岩、李春阳、贺金海、贾中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对被告李春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青、被告刘岩、贺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中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岩因养殖在我社借款本金8.8万元,被告贺金海、贾中保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被告贺金海、贾中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借款承诺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担保承诺书二份、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岩因养殖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8万元,被告贺金海、贾中保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支付利息。该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刘岩发放。 被告刘岩、贺金海辩称:贷款属实应予归还,但该款系单位使用,以个人名义所贷应由单位归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贾中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我是社旗县越调剧团雇佣司机,该笔贷款以个人名义贷出,用于给剧团职工发放工资,应由剧团偿还,我碍于情面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担保手续不齐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岩、贺金海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上自己签名按押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见到钱。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上自己签名按押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岩因养殖在原告下属的郝寨信用社借款本金8.8万元,被告贺金海、贾中保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刘岩发放。借款到期后刘岩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刘岩、贺金海、贾中保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岩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贺金海、贾中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刘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被告贺金海、贾中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岩、贺金海、贾中保辩称该笔贷款系单位使用、应由单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与被告刘岩、贺金海、贾中保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把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刘岩,至于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如何处理和使用,是借款人的权利,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4.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贺金海、贾中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宋士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