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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霞诉刘超、张长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马红霞,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29岁。 被告张长河,男,51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马红霞,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29岁。
被告张长河,男,51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红霞与被告刘超、被告张长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红霞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告刘超、被告张长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3时许,原告马红霞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教师进修学校路段时,与被告刘超停放在路边的豫R1J73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红霞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红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超所驾驶的豫R1J736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长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45.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马红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马红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马红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被告刘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R1J736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R1J736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张长河所有,被告刘超有证驾驶。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1J7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
5、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CT检查报告单、粘贴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外购药处方笺及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马红霞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2561.1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
6、电动车配件款、修理费收据及发票1500元,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
7、电动车施救费、看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680元。
8、交通费票据7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700元。
被告刘超、被告张长河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
被告刘超、被告张长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刘超机动车驾驶证、豫R1J736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R1J736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张长河所有,被告刘超有证驾驶。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1J7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同原告的证据4。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外购药处方笺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外购药发票是定额发票,无购买药品的清单,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支持,出院证上加盖的是结算章而非诊断专用章。本院对此认证为,外购药的处方笺、诊断证明书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出院证与其他病历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认证为,收据与发票均加盖有印章,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称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本院对此认证为,施救费系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称交通费存在联号,本院对此认证为,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治疗的地点及治疗期间,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
原告马红霞、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超、被告张长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3时许,原告马红霞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教师进修学校路段时,与被告刘超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1J73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红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马红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红霞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2561.1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680元、维修费1500元。
另查明,豫R1J736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长河,被告刘超系借用其车辆且有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马红霞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刘超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1J73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红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马红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张长河所有,被告刘超系借用被告张长河的车辆,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刘超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R1J7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诉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红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61.13元;2、护理费,79.56元/天×16天×2人=2545.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4、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5、误工费,67元/天×(16天+90天)=7102元;6、电动车施救费680元;7、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8项合计25589.05元,该款没有超出交强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马红霞。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红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89.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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