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诉张某某、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郭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4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农业银行中心支行三楼。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郭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4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农业银行中心支行三楼。
代表人李书亚,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R839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社旗县城郊乡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豫黔纸厂路段往西拐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KDJ97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R839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895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郭某某的单位工作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天鹅堡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20元。
3、泰山路社区居委会证明、郭某某的租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在赊店镇居住至今。
4、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30日19时50分许,地点为社旗县城郊乡工业大道豫黔纸厂路段,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5、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和豫R839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某某有驾驶证,所驾车辆具有行驶证,且二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6、豫R839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7、原告郭某某在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住院手续共计12页。证明原告郭某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院为原告做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8、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郭某某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232.97元。
9、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
10、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支付摩托车施救费870元。
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郭某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0元;被告所有的豫R839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自己赔偿;自己垫付的246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4、5、6、8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证据2中的工资清单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对于原告证据3,原告未提供派出所证明及原告租住房屋的房产手续,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认为证据7中的入院证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诊断证明为出院后开具的,不能确定真实性。认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予以印证,缺乏合理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认为证据9中租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认为证据10车辆施救费中含有看车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1无异议,但该费用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郭某某申请,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12000元;郭某某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
原告郭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认为鉴定时机选择不当,本次鉴定时间过早,因此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张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4、5、6、8、9、11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中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但该工资表复印件加盖有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且工资收入与原告从事工种收入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日工资220元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仅提供泰山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和租房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中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虽没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予以佐证,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在出院后护理期内一人护理,原告证据7中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与出院证、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中的摩托车移动费、看车费共计870元,看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移动费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0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以原告司法鉴定时机不当、时间过早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时,本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确需重新鉴定的有效证据,故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但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6个月,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R839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社旗县城郊乡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豫黔纸厂路段往西拐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郭某某驾驶的豫KDJ97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支付医疗费22232.97元。2014年10月10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郭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2000元;护理期共计约需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需3个月。原告郭某某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R839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7日零时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医药费2460元。原告郭某某1964年2月1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自2013年4月5日起在社旗县天鹅堡项目部从事木工带班工作,工资为22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R839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KDJ97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郭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自己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R839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负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22232.97元。2、误工费2926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9日共133天,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20元/天×133天=292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2天×2人=3500.83元。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8天×1人=5410.38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2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以上第1至9项损失共计116965.5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要求自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租车费应视为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交通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租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由原告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但经司法鉴定该项费用必然要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6965.5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从该116965.54元赔偿款中扣除246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083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8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代理审判员  郑 阳
人民陪审员  马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 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