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赵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河南省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28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同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6年12月6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2010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不久便不断生气,且矛盾逐步加深,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且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一年多来原、被告未曾有过半点联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抚养费互不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结婚。 3、户口薄复印件2份,证明女儿张某甲生于2007年11月30日,婚生女儿张某乙生于2010年10月8日。 4、证人赵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和原告是邻居,原被告于2011年因生气开始分居已三年多了,去年原告赵某某起诉后,法院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 5,证人曾某某证言一份,内容同证人赵某甲。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联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6日依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7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因生气开始分居,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3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和原被告家属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双方未离婚,但之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子女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数年,虽生育有两女,但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抚养费互不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长女张某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次女张某乙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均由原、被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