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社旗县赊店镇香山花园小区附近经营小吃店,在制作千层饼过程中过量添加“泡打粉”,并出售给消费者。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该店生产销售的千层饼铝的残留量为18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案件移送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村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早餐店内提取的泡打粉包装袋照片一张、隆昌干菜批发店门面照片一张、谢娟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杜凯堂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