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9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4年9月3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岩、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打工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的粤顺豪庭小区外边街上闲逛时,由于附近居民楼上有抓捕毒贩的行动,小区楼上扔下来一袋白色晶体,王某某将白色晶体捡起来装在自己身上,听他人说该白色晶体为冰毒。2014年1月24日,王某某将捡到的冰毒带回晋庄镇自己家中,期间自己吸食两次。2014年4、5月一天,其父亲王全立听说王某某吸毒批评王某某,王某某就将毒品扔在自己家中的客厅内,后被王某某母亲赵某某发现并藏匿。2014年9月10日,王某某与父母再次发生矛盾,赵某某将该包冰毒交给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民警。后经称重,该冰毒重量为14.06克。2014年9月19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建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闫宗淼 |